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30號
KSDM,104,聲判,13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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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政廣
被   告 林佳陵
      林家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公布 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 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 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 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若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佳 陵、林家榆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4 日,以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號處分書 ,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 處分書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鄭柳代為收領,亦於同日送 達聲請人之居所地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由聲請 人本人收領。嗣聲請人不服,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收文後,於104 年10月30日 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30 號案件即本案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1號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104 年度聲判字第 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18至30頁), 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 頁),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先予敘 明。
(二)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係 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1 至3 頁);此外,遍觀聲請人檢具之聲 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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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