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18號
KSDM,104,聲判,118,20151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文壽
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 ),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文乾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號「漢民牙醫診 所」之牙醫師,於民國 103年間告訴人陳文壽因牙周病至被 告所開設之診所治療,而於 103年1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謊 稱因其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被凍結 3個月,並受調查中, 若無不法即可將該筆健保費給付給被告,惟於該期間診所人 事等開銷甚鉅,請求告訴人借貸款項,待該凍結之款項得以 領取後即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為取信於告訴人,並開立支 票、本票等票據,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 下同)246 萬元,惟於告訴人持被告所開立之到期票據向銀行承兌時, 始發現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告訴人返回被告之診 所詢問時,被告卻避不見面,且無還款之意願,顯然係以不 實之資訊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㈡被告係牙醫師,惡意以不實之情事,向告訴人謊稱上情,而 向告訴人借貸,惟被告於健保局醫療費根本未遭凍結,被告 根本無意還款,且亦無資力,又經告訴人向診所護士詢問後 ,始知健保費根本無受扣押之情事,被告顯然係以虛構事實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當然涉犯刑法詐欺 罪,至為昭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上開診所仍在經營,但事實上已盤讓給趙 基雄,被告故意隱瞞已讓渡第三人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借款 時即未經營牙醫診所,已決定不還款,仍向被告借款,顯係 惡意詐欺至明,此可傳訊牙醫師趙基雄到庭為證,即明事實 。
㈣被告早已計畫好,且於借貸時即無意返還,又被告所開立之 票據均為4、5月間,而被告於 3月底即已無法聯繫,於受刑 事偵查時,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嗆聲「你告我無效,我也不怕 」等語,顯見被告早已做好準備,且根本無意返還系爭款項



,其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會還款而借貸,惟被告根本 無意還款,顯然係涉犯詐欺罪。且被告向檢察官聲稱其認識 告訴人已有10年之久,又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並有護照為 證,告訴人根本未與被告有十幾年之交情,被告所述顯為虛 假,係為取信於檢察官而為編造虛構之詞,意圖使檢察官誤 認,而為不起訴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顯然係犯刑事詐欺罪,為此,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於104年5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收受 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4年9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 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三、又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 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 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 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 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 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持支票向告訴人稱其經營之診所 需錢周轉云云,告訴人遂不疑有他,陸續借款共 246萬元予 被告。嗣因 104年4月9日支票遭退票,告訴人追討無著,至 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22號偵 查終結後略以:告訴人到庭陳稱:其是去被告診所治療牙齒 認識被告,其純粹幫忙被告,沒有拿利息,其知道被告是牙



醫,還會到其家裡泡茶,把錢還其,其就不想告等語,堪認 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而允借,且告 訴人應允借款斯時對被告之身分、能力、信用及資金風險等 因素並無誤認,其貸予金錢之行為既係經自我評估而決定, 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可言。又告訴人固謂純粹幫忙被告,沒有收取利息乙情,惟 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1萬元,再分別於104年1 月6日、2月28日、3月2日、3月5日、3月25 日向告訴人借款 共215 萬元,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倘被告於其中未曾給付任 何利息予告訴人,在前債未予清償之情形下,何以告訴人復 同意商借款項予被告?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有給付利息予 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益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情匪淺,告 訴人亦可預見借款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復參以被告自 102年8月6日起至 104年3月21日間,尚有持支票8張向告訴人借款共195萬元, 均如期兌現,且被告自始不否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 等情,有被告之說明狀、支票往來紀錄 2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450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涉犯之詐欺之罪嫌不足,已 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書敘述明確,其採捨證據及判斷證據 之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卷查,聲請人於偵詢時(104.6.16)陳稱:其分 6次借款 予被告(103.11.9,31萬元、104.1.6,25萬元、104.2.28, 60萬元、104.3.2,50萬元、104.3.5,50萬元、104.3.25, 30萬元 )。其純粹是幫忙被告,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 說沒幫他,他的診所無法營業等語(104年度他字第4700號第 17、18頁 ),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 是 10年以上的朋友,之前有周轉100多萬都已還清,後來因 為其他債務暫時還不出來,借款當時經濟狀況正常,診所也 還在經營,伊與聲請人協議給伊兩個月時間,打算分期付款 ,會負責到底等語(同上卷第20、21頁),復有和解書影本(



104年7月3日)載明還款計劃日期(偵卷第10頁),是本件聲請 人陸續分 6次借款給被告,係基於其他因素,包括聲請再議 理由所稱健保費約 400萬元被健保局查扣待發還等,故有無 健保費被健保局查扣調查之情形,即與允予借款之原因無關 ,應非被告施用詐術而得財物,至事後診所讓渡他人,被告 談及和解未履行,且逃避不見面,則屬事後處分診所及償還 債務之態度,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 之初,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 有以詐術使聲請人將財物交付之事實,本件應屬民事借貸糾 葛,聲請人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或票款,宜循民事途徑請求 法院解決,尚難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故不得以聲請人 片面之指訴而遽令入人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按刑法第 339條所處罰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 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 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 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 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 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⒉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向其謊稱健保費遭凍結,而向聲請人借 款,因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素來 相識,聲請人亦陳稱:伊純粹是幫忙被告,他說伊沒辦法幫 他,他的診所會沒辦法營運等語(見他卷第18頁),則聲請人



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彼此情誼,並考量、評估 被告之資力與還款能力後,基於理性之分析而同意為款項之 借貸,則渠等 2人之借貸行為尚無顯然悖離通常交易習慣之 處,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何種足以使人陷於 錯誤之詐騙方式,向聲請人訛詐財物,且聲請人所述之前開 借款原因,乃屬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相佐,況縱認該借款原因為真,然聲請人既係本於其與被 告之交情,並業已斟酌被告之還款能力等因素後始為貸款行 為,均詳如前述,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理由向聲請人借款, 核非判斷聲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之因素,聲請人應係本於 其他考量而決定借款予被告,故尚不足僅以聲請人所舉前開 理由,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原本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業已盤讓給他人 經營,且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云云,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 為;然上開情狀僅屬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之態度,尚難僅以被 告事後消極面對債務之態度,遽行推導出其於借款之初,必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故意存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難謂可採。 ⒋再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 訴處分(即104年度偵字第16822號)並無不當後,已詳加述 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該處 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可採。況交 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 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 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 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



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 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