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166號
KSDM,104,聲,516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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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明鴻
具 保 人  陳慧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 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5 仟元後,並 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 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國庫存款 收款書1 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3 紙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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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