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蕭偉皓
具 保 人 劉松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蕭偉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具 保人劉松森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法院 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 更㈠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嗣於民國104 年 8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保 證金收據各1 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 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