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國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2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周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編號1 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70日),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拘役9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竊盜罪, 侵害法益亦相同,且犯罪時點相距不到5 月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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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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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拘役70日,如易│103 年7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 月│同左 │104 年2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25日 │度簡字第24│14日 │ │25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5號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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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103 年12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同左 │104 年9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9 日 │度簡字第24│4 日 │ │30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62號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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