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尚未確定,原審以其係與廖樹籃以偽造帳冊、私文書及行賄稅務員劉正杉之方式,使冠儀公司本應科處之罰鍰及稅捐合計九千餘萬元(新台幣,以下同),降為五百餘萬元,情節重大,因全案尚未確定,為利於往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