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至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聲請書影本1 紙 (執聲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二)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妨害自 由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223 號裁定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 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三)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