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至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聲請書影本1 紙 (執聲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二)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竊盜案 件、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 等總體情狀,並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裁定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 部性界限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
(三)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