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居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居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居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 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 月)定其刑期。並 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質相同,且犯行僅相距8 日,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各該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於104 年10月21 日起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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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機關年度├─────┬─────┼─────┬─────┼─────┤
│ │ │ │) │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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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如易│104 年5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8 月│ │
│1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15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2 日 │方法院104 │4 日 │ │
│ │動力交│000 元折算1 日。 │ │署104 年度│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通工具│ │ │速偵字第34│第3633號 │ │第3633號 │ │ │
│ │罪 │ │ │69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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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如易│104 年5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8 月│臺灣高雄地│
│2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23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15日 │方法院104 │18日 │方法院檢察│
│ │動力交│000 元折算1 日。 │ │署104 年度│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署104 年度│
│ │通工具│ │ │速偵字第36│第3674號 │ │第3674號 │ │執字第1220│
│ │罪 │ │ │30號 │ │ │ │ │0 號執行中│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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