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6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含被告甲○○於104 年11月4 日刑事具保狀 ):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坦承犯行 ,且家中尚有未成年之子,且其為5 歲姪女之監護人,均待 其扶養照顧,及貸款債務需處理,復有固定之住居所,之前 曾遭通緝,係因與母親吵架後,母親未告知曾代收傳票,爰 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前以被告承認犯 行,並有證人劉經俊、趙圳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之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所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度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佐以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刑責 ,本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若未予以羈押,將難以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104 年9 月23日起予 以羈押,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件之104 年9 月23 日訊問筆錄可參。而參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茲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上 開聲請事由,並查被告同戶戶籍中,確有受其監護之姪女( 100 年次生)須受其扶養,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已陳報固定之住居所地址,堪認如命被 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應認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均非多,且經濟負擔 沈重,暨其曾有遭通緝之前科紀錄,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 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