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57號
KSDM,104,聲,425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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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龍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致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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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家庭暴│拘役30日,│103年12月 │臺灣屏東地│104年2月25│臺灣屏東地│104年4月1 │編號1已於 │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日 │104年4月28│
│ │法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日易科罰金│
│ │ │1仟元折算1│ │157號 │ │157號 │ │執行完畢 │
│ │ │日 │ │ │ │ │ │ │




├─┼───┼─────┼─────┼─────┼─────┼─────┼─────┤ │
│2 │家庭暴│拘役30日,│103年8月10│本院104年 │104年7月31│本院104年 │104年9月1 │ │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法 │,以新臺幣│ │2446號 │ │2446號 │ │ │
│ │ │1仟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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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