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有財
柯益林
葉士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6日104 年度簡字第7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被告柯
有財、柯益林部分經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被告葉士珍部分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士珍部分撤銷。
葉士珍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有財、柯益林為兄弟,與葉士珍均係聯結車司機,3 人於 民國103 年9 月20日8 時許,各自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 雄碼頭載運貨物,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中 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鋼鐵公司)卸貨。行經高 速公路某處,葉士珍駕車欲超越柯益林所駕之車輛時,因未 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險些擦撞,柯益林因而心生不滿,透過 車內無線電將上情告知柯有財,二人決意待送貨完畢後找葉 士珍理論。嗣柯有財、柯益林、葉士珍分別抵達中鴻鋼鐵公 司卸貨完畢後,柯益林、柯有財將其等所駕聯結車一前一後 停放在中鴻鋼鐵公司大門口前道路上,柯益林更刻意將車輛 斜停以阻擋葉士珍駕車離開。葉士珍見狀亦靠邊停車,然停 車時其所駕聯結車左側後車斗與柯有財停放之聯結車右側後 車斗發生碰撞,更引發柯有財不悅,柯有財、柯益林竟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俟葉士珍下車後,先由柯益 林徒手用力推撞葉士珍,並朝葉士珍頭部、上半身用力揮擊 數拳,繼由柯有財徒手掌摑葉士珍左臉頰及左耳,柯益林、 柯有財復共同接連徒手毆擊葉士珍,柯有財再用手推撞葉士 珍,葉士珍因而倒地,柯有財旋以右手肘抵住葉士珍胸口, 並以自身重量壓制葉士珍,直至葉士珍道歉後,柯有財、柯 益林始罷手。葉士珍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下肢擦傷、右 膝擦傷及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士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有財、柯益林有罪部分):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 面陳述,固皆為被告柯有財、柯益林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 被告柯有財、柯益林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卷(下稱簡上卷)頁52】,本 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 ,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有財部分
被告柯有財確於上揭時、地,掌摑、出拳毆打告訴人葉士珍 ,且趁葉士珍因而倒地時,壓住葉士珍,致葉士珍受有左手 肘擦傷、左下肢擦傷、右膝處擦傷及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卷)頁14至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7305 號卷(下稱偵卷)頁13、14;簡上卷頁30反面、52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士珍、證人柯益林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綦詳(見簡上卷頁55至66反面),並有告訴人葉士珍 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103 年9 月20日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頁18),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擷 取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簡上卷頁53至54反面、88至92), 核與被告柯有財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二、被告柯益林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益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打葉士珍數拳乙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出手打葉士珍幾拳 ,不會造成葉士珍受傷云云。經查:
1.被告柯益林曾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擊葉士珍頭部、上半身 ,並大力推撞葉士珍,嗣與柯有財接連出拳毆打葉士珍等情 ,業據證人柯有財於警詢中證稱:伊下車看見柯益林已經與 葉士珍扭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頁15)。證人葉士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下車時柯益林就先用拳頭打伊的頭,然後柯有 財用腳踢伊肚子,後來就一直拳打腳踢。當時伊站在車門邊 ,他們一直打伊等語(見簡上卷頁55反面、58)等語明確, 且被告柯益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下車過去,第一句話 問葉士珍是否很會開車,葉士珍都沒有講話,伊就一拳打過 去,打中葉士珍頭部等語(見簡上卷頁60反面、63反面), 足認被告柯益林確實有出拳毆打葉士珍之事實。再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中鴻鋼鐵公司大門口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畫面,雖未能清楚錄得被告柯益林毆打葉士珍之全部過程 ,惟仍可見下列畫面:⑴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8:41:40 至08:41:44,葉士珍自其駕駛車輛下車,柯益林隨即衝向 葉士珍,用力以手推撞葉士珍上半身,兩人身影靠近。⑵08 :41:45至08:41:46,柯有財從柯益林後方衝過來,舉起 手揮向葉士珍數下。⑶08:41:48至08:41:59:柯益林亦 朝葉士珍大動作揮了數拳,同時間柯有財也有朝葉士珍大動 作揮拳,嗣後三人身影交疊,柯有財或柯益林將葉士珍推往 車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監視錄影部分畫面之編號9 至12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頁54、90及反面)。顯 見被告柯益林確有用力出拳毆打葉士珍之頭部、上半身,並 推撞葉士珍,及與共同被告柯有財共同徒手毆打葉士珍之情 形。
2.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柯益林下車後,即快步朝葉 士珍前進,同時將手高舉過頭,用力推撞葉士珍,復與被告 柯有財接連毆打葉士珍,力道非輕;而當時衝突地點為葉士 珍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外,旁邊亦停放著柯有財駕駛之車輛, 空間狹窄,且被告柯益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身高為179 公分、體重為114 公斤;葉士珍則陳稱當時身高為175 公分 、體重為64公斤(見簡上卷頁83、86),兩人身形顯有不小 之差距,則被告柯益林於出拳毆擊、推撞葉士珍之際,當可 知悉葉士珍可能遭其用力毆擊,受有挫傷、紅腫等體外表淺 損傷,更可能遭其大力推撞,向後退讓,四肢、軀幹等其他 外顯部位因而碰撞身旁停放之車輛,造成擦傷、瘀傷、挫傷 等傷害,卻仍接連為上開毆打行為,佐以葉士珍於案發當日 即前往岡山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經診斷後確受有左手肘擦 傷、左下肢擦傷、右膝處擦傷及頸部紅腫等傷害乙節,有該 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警卷頁18),益 徵葉士珍係於案發後隨即至該醫院驗傷,而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遭人出拳毆打、用力推撞堅硬物體所導致之傷害 ,亦屬吻合,足認葉士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中一部 分確係因當天遭被告柯益林毆打所致。故被告柯益林空言否
認葉士珍之上揭傷勢並非為其所造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益林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所 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柯有財、柯益林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益 林先毆打葉士珍之後,被告柯有財方加入被告柯益林,毆打 葉士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柯益林及柯有財間,就前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 告柯有財、柯益林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柯有財、柯益 林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 逼車細故,共同恣意傷害葉士珍,其等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 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葉士珍達成和解,賠償葉士珍所受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柯有財、柯益林犯後坦認全部或 一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葉士珍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柯 有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柯益 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各處拘役40日,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柯有財提起本件上訴,以本件案發源起為 葉士珍惡意逼車,且未曾道歉,指摘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過重 之虞,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柯有財之行 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被告柯有 財所犯傷害罪之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何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被告柯有財以原審此部分量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柯益林 提起上訴則改口否認犯罪,惟亦無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 如前,是被告柯益林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葉士珍無罪部分):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士珍於上揭時、地遭柯 有財、柯益林毆打,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柯有財,致柯有財受有左手肘挫傷併4X 2公分瘀腫傷、右 手指3 處(0.2~0.5X0.3 公分)擦傷、右膝挫傷併3X 2公分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士珍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鑑於被害 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 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 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叁、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葉士珍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柯有 財、柯益林之證述及柯有財之岡山醫院103 年9 月22日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葉士珍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與柯有財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是遭柯有財、柯益林聯手毆打,且因被柯有財壓 制在地上,為了掙脫,才予以反擊等語。經查:一、柯有財、柯益林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葉士珍 發生爭執後,共同徒手毆打葉士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士珍遭柯有財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反擊毆打柯有財,致柯有財受有左手肘挫傷併 4X 2公分瘀腫傷、右手指3 處(0.2~0.5X0.3 公分)擦傷、
右膝挫傷併3X 2公分擦傷等傷害乙節,固經證人柯有財於警 詢中證稱:伊跟葉士珍有互毆行為,忘記誰先出手打人,當 時伊與葉士珍在地上扭打在一起云云(見警卷頁15);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葉士珍都有動手,還扭打在地上云云(見偵 卷頁1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用手將葉士珍推倒在地, 改以右膝跪地,並將右手肘壓在葉士珍胸口上方,不讓葉士 珍起身。葉士珍躺在地上時,左手握拳朝伊揮擊,伊遂以左 手格檔,左手因而瘀傷(當庭比左手腕外側、左手手背)等 語(見簡上卷頁68至71、73及反面)。證人柯益林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葉士珍躺在地上時,與柯有財是在地上扭打云 云(見簡上卷頁62反面),固與柯有財前揭證述大抵相符, 並有柯有財所提出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警卷 頁19)。
二、然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葉士珍並無朝向柯有財揮拳、毆打 或較大之肢體動作,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簡上卷頁53至 54反面)。而依柯有財於警詢中所提出檢查結果為「左手肘 挫傷併4X 2公分瘀腫傷、右手指3 處(0.2~0.5X0.3 公分) 擦傷、右膝挫傷併3X 2公分擦傷之傷害」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見警卷頁19),該診斷書所載之就診時間為103 年9 月22日,與本件案發之103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相 隔二日有餘,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係案發當時 遭被告葉士珍毆打所造成,尚屬有疑。
三、縱認柯有財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部分傷勢係本 件案發當時,與被告葉士珍發生肢體衝突所致,然證人柯有 財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一過去就朝葉士珍頭部、側臉 (涵蓋左臉及左耳之位置)打下去,葉士珍沒有還擊,之後 伊兩手推葉士珍胸口,葉士珍跌倒在地,伊用右手肘壓在葉 士珍胸部,左手壓制葉士珍,至少一隻腳跪在柏油路上,用 體重把葉士珍壓在地上,葉士珍的手朝伊揮拳打過來,伊用 左手擋開,伊的左手(當庭比左手手腕、左手手背)因而受 傷,之後伊就大力壓住葉士珍,葉士珍有稍微掙脫,伊也放 開,過幾秒鐘伊與葉士珍就爬起來。在伊用手推倒葉士珍之 前,葉士珍都沒有出手,伊與葉士珍站起來後,葉士珍也沒 有攻擊伊,從頭到尾葉士珍只有躺在地上時揮伊一拳。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左手肘的傷是擋葉士珍揮過來那一拳受傷,右 手指的傷是伊壓制葉士珍時擦到瀝青,右膝的傷是因為伊跪 在柏油路上摩擦到瀝青等語(見簡上卷頁68至74反面),核 其所述,其所受右手指3 處(0.2~0.5X0.3 公分)擦傷、右 膝挫傷併3X 2公分擦傷部分均非遭受葉士珍攻擊所造成,而 是其為攻擊、壓制倒地之葉士珍,不讓葉士珍起身而摩擦柏
油路面所導致。再觀之案發地點確為供車輛行駛通過之柏油 路面,表面粗糙不平,則柯有財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指 3 處(0.2~0.5X0.3 公分)擦傷、右膝挫傷併3X 2公分擦傷 等傷害,倘若確與本案有關,亦非被告葉士珍出手傷害柯有 財所導致之傷勢,自難令葉士珍就此部分負傷害罪責。四、承上,姑不論柯有財前揭所指因遭倒地之葉士珍以左拳揮擊 ,致左手受有「左手腕外側、左手背瘀傷」之傷害,與上揭 柯有財提出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就其左手之傷勢,係記 載「左手肘挫傷併4X 2公分瘀腫傷」之傷害,二者傷勢部位 並不完全相符,縱柯有財左手傷害,如其所述是因被告葉士 珍倒地時之毆擊所造成,然仍應認係葉士珍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亦無防 衛過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不法之侵害,只 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 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 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 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參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 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 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 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 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 ,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 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作為判斷標準。
㈡查被告葉士珍先遭柯益林、柯有財共同毆打,復於跌倒在地 時,遭柯有財以右手肘壓制在地,致其無法起身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此對葉士珍而言,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觀之柯 有財一方共有二人,柯有財當時高178 公分,體重達110 公 斤,柯益林身高則有179 公分,體重達114 公斤,而葉士珍 不僅孤身一人,且僅有175 公分高、64公斤重(見簡上卷頁 83、84反面、86),不論人數、體型均明顯居於劣勢。且葉 士珍遭柯有財壓制在地時,柯益林仍站立在旁,葉士珍因遭 柯有財以右手肘壓制胸口而無法呼吸等情,除據葉士珍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上卷頁56反面)外,亦經證人柯有 財、柯益林分別證述無誤,則在此情境下,葉士珍選擇以手 揮擊壓制葉士珍之柯有財欲掙脫、反抗以期回復行動自由,
客觀上核屬必要之防衛行為。再者,綜合被告葉士珍之攻擊 方法、危險性、緩急情勢、情緒狀況及反擊行為之情節、當 時其手邊並無其他可用之適當防衛工具、社會一般觀念等客 觀判斷結果,可認係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 範圍,要無權利之濫用可言,應認被告葉士珍前開之防衛行 為尚未過當。是被告葉士珍為排除柯有財、柯益林對其之現 在不法侵害而徒手揮擊柯有財之行為,縱造成柯有財左手受 傷,亦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合,核屬欠 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五、至證人柯益林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柯有財與葉士珍互毆, 打到後面二個都倒在地上。柯有財與葉士珍二人都還站著時 ,互相用拳頭打,伊有看到葉士珍出手,用拳頭跟柯有財打 起來,葉士珍打柯有財胸部以上。葉士珍與柯有財起初用手 肘勾住對方脖子,面對面、身體貼在一起,接下來二人倒在 地上云云(見簡上卷頁61至62、64),然不僅被告葉士珍堅 決否認柯益林所述上開情節,證人柯有財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伊與葉士珍都站著時沒有扭打,葉士珍沒有出拳打伊, 伊一過去就朝葉士珍左臉打下去,葉士珍沒有還擊。伊與葉 士珍沒有互相用手勒住對方脖子,是伊用兩手把葉士珍推倒 ,壓在葉士珍身上,葉士珍被伊壓制在地時只有揮一拳被伊 擋掉,從頭到尾葉士珍都在地上被伊壓住。案發當天,葉士 珍只有在地上時朝伊揮一拳,除此之外,葉士珍沒有打伊等 語(見簡上卷頁68反面至69、70至70反面、72至73反面), 與柯益林前揭所述完全不符。本院審酌柯有財上開所述明顯 不利於己,倘非事實,柯有財當不致為此證述,已徵柯益林 前揭所述並不屬實。況柯益林陳稱柯有財與葉士珍「扭打」 時,自己全程在旁觀看,然經進一步訊問關於柯有財為何與 葉士珍打起來、葉士珍有無先打柯有財、葉士珍如何打柯有 財、葉士珍出拳有無打中及打中柯有財身體何部位、葉士珍 與柯有財如何扭打、如何倒地、倒地後柯有財如何壓制葉士 珍等細節,均推稱不知道、不記得云云(見簡上卷頁61至62 反面、64至65),益徵柯益林前揭所述,乃係因其身為柯有 財之胞弟,且因行車糾紛對葉士珍極度不滿,而虛構葉士珍 出手攻擊柯有財之情節(葉士珍遭壓制在地出拳朝柯有財揮 擊該次除外),所述並非事實,洵不足採,一併敘明。肆、綜上所述,被告葉士珍固有於上揭時、地,朝柯有財揮舞左 拳一次,擊打到柯有財之左手某處,然柯有財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其因而受傷之左手部位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 受傷部位,並不完全一致,已難認被告葉士珍所為致柯有財 左手受傷,縱認柯有財左手手腕外側、左手背面(柯有財自
述受傷部位)或左手肘(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確因遭 被告葉士珍出拳而受傷,惟葉士珍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且無 防衛過當之情事。又柯有財指述其另受有右手指3 處(0.2 ~0.5X0.3公分)擦傷、右膝挫傷併3X 2公分擦傷部分,除依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尚難認與本案相關之外, 縱係因其與被告葉士珍之肢體衝突所受之傷害,亦屬柯有財 攻擊、壓制被告葉士珍之過程中自行招致之傷害,並非被告 葉士珍攻擊柯有財所導致,同難令被告葉士珍負傷害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士珍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 被告葉士珍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葉士珍涉 犯本件傷害犯行,容有未合,被告葉士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另為被告葉士珍無罪之諭知。
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葉士珍犯罪,原審遽為被告葉士珍有罪之判決,尚 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葉士珍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柯有財、柯益林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