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庸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10
4年度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庸至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4時許,在黎家甄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紅越南美食店,因細故與 黎家甄發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福 」、「阿賢」及「邱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0分許,由「邱仔」駕駛廖庸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庸至、「阿 福」及「阿賢」前往上開美食店後,再由廖庸至帶同「阿福 」及「阿賢」持棍棒砸毀上開美食店櫥窗、店門、冰櫃之玻 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黎家甄。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家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本院審 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 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黎家甄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黃氏鳳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遭 毀損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與「 阿福」、「阿賢」及「邱仔」分別持棍棒砸毀上開櫥窗、店 門、冰櫃之玻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顯然已致上開物 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原本遮蔽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自構成毀損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阿福」、「阿賢」及「邱仔 」4 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毀損擺設於上址之玻璃及神龕等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 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 充。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貿然以上開方 式毀損該前揭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 片及店內擺設之神 龕1 座,以發洩心中怨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 本院通知其到庭調解時,亦無故未遵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損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阿福」、「阿賢」及「邱仔」等3 人前往砸 店,而被告於當日中午揚言將於晚上7 點前來,且如期而來 ,顯非臨時起意一時衝動所為,告訴人對被告全然視法律為 無物,造成其心理極大之恐懼,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遭
被告等人砸店後無法營業,亦使小吃店之客人因害怕而不敢 前來消費,致小吃店生意一落千丈,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 損失,然迄今被告卻從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 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當日下 午,究係因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美食店消費,不滿告訴人之服 務態度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抑或是因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 與被告越南籍岳父母聊天,遭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不論 如何,均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犯罪動機並無不同, 對本件量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