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李○雄(已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雄 )續弦之妻,為乙○○之繼母。雙方多次為照顧李○雄及李 ○雄分配財產等事宜發生爭執。嗣甲○○於民國103 年2 月 1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2樓1205A 號三人房病房內(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樓健保病房內),此一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 」、「你就是畜牲、全家都是牲畜…妳就不是人」等不雅言 語辱罵乙○○,足以貶低乙○○之人格。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曾對告訴人乙○○講過上開 言語。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院就該光碟內容當庭所為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46頁背面),顯示:被告 確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㈣義大醫院以104 年6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 院,表示:李○雄於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2 月3 日期間 ,係住於該院12樓1205A 號三人房病房接受治療(見本院卷 第65頁)。且依上開函文所示,李○雄自102 年7 月間至10 3 年2 月間,均未曾住過該醫院10樓病房。故本案發生時( 103 年2 月1 日10時許),其案發地點應為義大醫院12樓12 05A 號三人房病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樓健保病 房,應係誤載。
㈤被告辯稱: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因走路跌倒受傷,受有左 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以繃帶包紮,其情形正如告訴 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故本案發生時點應為102 年7 月21日後不久,而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30日始提出告訴,
實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況義大醫院病房,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公然之要件云云。經查: ①被告就本件案發時間,先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發生於去年 (102 年)11月(見偵卷第35頁);嗣又改稱:本案發生時 間應為102 年7 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前、後所 辯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又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除以上開言 詞辱罵告訴人外,另曾多次提及「妳姑姑他們會包紅包給我 」、「為什麼妳姑姑會包紅包給我」、「(指告訴人)包5, 000 元」、「(指告訴人)包5,000 元給你爸爸如果覺得怎 麼樣…」、「(指告訴人)包一個紅包,也不是包多少,… 妳若覺得怎麼樣,…我現在馬上還給妳」、「過年過後不是 很想要妳的紅包,不是很想要妳的紅包」,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 、第42頁),復有記載「二嫂(即被告):辛苦了! 謝謝您 。新年快樂。」,並署名「美芳」之紅包袋影本1 紙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3頁),已足認被告確於農曆過年期間,收受 告訴人及丙○○交付之紅包。再參酌103 年2 月1 日即為農 曆大年初二,則告訴人及丙○○值此春節期間,身為後輩( 分別為李○雄之胞妹、女兒)包紅包予被告或李○雄,即合 於一般習俗、情理,更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於103 年2 月1 日 辱罵告訴人。至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且其於辱罵告訴人時,左手仍纏有繃帶乙節, 雖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足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然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1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離院,而未 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則被告於103 年2 月1 日是否係因上開 傷勢尚未完全痊癒,致左手腕部仍需纏繞繃帶,即非無可能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侮罵係在102 年7 月或11月間,進而認 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②按公然侮辱罪除須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30年院字第2179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 解釋參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義大醫院12 樓1205A 號三人房病房,該病房既非李○雄專用之單人病房 ,則在同病房內之其他病人及其家屬,應均可聽聞被告辱罵 告訴人,此由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另錄得尚有他人於 病房內談話即可佐證(見本院卷第42頁);此外,該醫院醫
師及護理人員亦可能隨時進入而有所聽聞,故該病房自處於 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於 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認為「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 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 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 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針對醫院病房是否為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若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是否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一問 題所為之解釋,尚非謂在醫院病房內辱罵他人,均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 被告以「幹你娘」、「你都是畜牲、全家都是牲畜…妳就不 是人」等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 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 詞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地點,雖在義大醫院三人房 病房內,然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另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照顧李○雄及財產 分配等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溝通,不應任意以 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 詞,且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再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中業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還在水蛙洞(台語 ,意指女性生殖器)裡就知道要出來賺」、「你外省鬼(指 乙○○的配偶)多久沒有給你幹了,你水蛙在養我知道你很
想的. . . 水蛙在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此部分亦構成 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 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 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 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 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 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 譽之侵害。
㈢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還在水蛙洞(台語,意指 女性生殖器)裡就知道要出來賺」、「你外省鬼(指乙○○ 的配偶)多久沒有給你幹了,你水蛙在養我知道你很想的… 水蛙在養」等語,指責、揶揄告訴人乙節,有前揭本院勘驗 筆錄足稽,堪予認定。而上開言詞,用語固屬粗鄙不堪,然 前者,依其語意內容,乃係指責告訴人竟在出生前即可賺取 金錢,他人若驟然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在毫無頭緒 之下,應僅會懷疑雙方或許就金錢、財產歸屬有所爭執,尚 不致貶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已受侵 害。再者,「你外省鬼(指乙○○的配偶)多久沒有給你幹 了,你水蛙在養我知道你很想的…水蛙在養」一語,其語意 固係揶揄告訴人有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之強烈慾望,然配偶 間具有親密之性生活,非但為人倫之常,亦有助於婚姻關係 之維持,衡諸現今已較開放之社會風氣,他人聽聞上開言詞 ,亦不致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犯罪 事實要旨所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