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051號
KSDM,104,簡,505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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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麗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凃麗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375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凃麗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由吳建 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弄0 ○0 號之「D超商」內,擺設「賽馬」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3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均插電 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凃麗珍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 長、會計,負責營運管理、帳務處理等事務;不知情之陳盈 夙則受僱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記載電子遊戲機檯分數 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九編號1,陳嘉崇部分另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被告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375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凃麗珍古宸嘉(此 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9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6 日起,由吳 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D超商」內,擺設「 魔法球水果瑪莉」、「彩金水果瑪莉」、「賽馬雙人座」、 「彩金大聯盟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各



1 臺(含IC板共6 塊),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凃麗珍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會計,負責營運管理 、帳務處理等事務;古宸嘉則受僱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 、保管進出放置電子遊戲機檯房間之遙控器等事務,以此方 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3 月10日晚上6 時50 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夏世傳在現場把 玩電子遊戲機檯,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原起訴書附 表十九編號2,陳嘉崇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 判決無罪確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陳嘉崇吳怡瑩於偵查之陳述,證人古宸嘉陳盈夙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夏世傳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 。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就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上開犯罪 時間內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均係基於同 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 之,未曾間斷,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為本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個人利益而漠視法 紀,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即與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誠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在上開犯罪非處於主要經 營者地位,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審理時稱 目前無業、有小孩需扶養、現依靠補助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其犯罪情節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經營者即共同被告吳 建明所有並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次犯行項下及 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未在附表所列之扣案物 品,與上開各次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9 款、第10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9年8 月25日起至99│ 吳建明 │ 犯罪事實一㈠ │「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凃麗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判決確定)│ │板3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凃麗珍 │ │機1 臺(含IC板1 塊)、「劍龍│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含IC板1 塊)、櫃檯下方之代幣│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4,206 枚、機檯內之代幣26枚、估│ │
│ │ │ │ │價單5 本、日帳表3 張、日報表3 │ │
│ │ │ │ │張。 │ │
├──┼─────────┼──────┼───────┼───────────────┼────────────┤
│ 2 │100 年3 月6 日起至│ 吳建明 │ 犯罪事實一㈡ │「魔法球水果瑪莉」、「彩金水果凃麗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100 年3 月10日晚上│(判決確定)│ │瑪莉」、「賽馬雙人座」、「彩金│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凃麗珍 │ │大聯盟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止 │ 古宸嘉 │ │將」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緩起訴處分│ │共6 塊)、代幣159 枚、遙控器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 │ │確定) │ │個。 │2所示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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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