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050號
KSDM,104,簡,505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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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骨牌壹付、號碼牌壹包、賭資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骰子伍拾粒、無線對講機貳具、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林長達黃文弘、陳信宏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宏於 民國100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莊國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之房屋,陳信宏 再私下轉租林長達做為賭博場所。林長達則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黃文弘、甲○○,由黃文弘負 責屋內把風,甲○○則負責屋外把風,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 繫過濾賭客進出,防止警方取締,另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 用陳信宏負責洗牌之方式經營賭場。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 ,渠等開始招攬不特定人士至上開租屋處,以天九骨牌(俗 稱黑粒仔)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方法係由林長達擔任莊 家,3 人為閒家,每人各持4 張天九骨牌,在場的賭客均可 任選3家閒家押注,以天九骨牌前後2張與莊家比大小,莊家 或賭客每贏1 萬元即抽頭300元,2萬元即抽頭600元,超過3 萬元就抽900元。嗣於100年12月28日1時5分許,聚集賭客黃 錦榮、黃彬獻、邱家亮、王俊隆、林政治莊順強吳子豪王雅雯黃永泰鄭金祥楊晴齡曾尚智、江頂欣、楊 曉玲、許藍心吳子卿、潘湘文、劉雪花謝秋華、陳秀琴 、林姿蓉黃文城郭信佑呂文彥林士堯、劉雙娣、何 佶霖、黃耀輝王瀛毅、薛玉花王子明李素華許素玉唐維駿(下稱黃錦榮等34人,上開賭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人,以前開賭博方法進行賭博時,為警據報後循 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10萬1560元、抽頭金2 萬元,、天 九骨牌1 付、骰子50粒、號碼牌1包、無線電對講機2支、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達於警



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案被告黃文弘、陳信宏警詢 、偵訊證述及賭客黃錦榮等3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現場照片1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 ○雖曾否認知悉上址房屋內有從事賭博情事云云,然被告甲 ○○既受僱於林長達,負責屋外把風,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 繫林長達,以過濾進出上址房屋之人士,且本件賭客人數眾 多,被告甲○○焉不知道林長達在屋內正從事營利聚賭行為 ,被告甲○○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長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證述被告甲○○對於賭 博非法行為不知情云云,然本院審酌其亦明知被告甲○○因 案假釋中,若再犯本罪,有遭撤銷假釋之虞;又豈有可能甘 冒遭查獲風險,僱用完全不知情之人為其把風,足徵林長達 此部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 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與林長達黃文弘、陳信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林長達黃文弘 、陳信宏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 就上開所犯3 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 聚眾賭博,竟與其共犯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 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復 斟酌該處賭場主要係由林長達負責經營,被告甲○○僅司職 務之較低參與程度,並衡酌被告甲○○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行為目的、手段、參與賭場經營之時間、賭場規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本件所為構成累犯,然 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 第5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然該詐欺罪因另與傷害致死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現仍執行殘刑中,有被告甲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前所犯而受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另扣案之天九骨牌1付、號碼牌1包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現金10萬1560元,則為賭檯上之現金賭資,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甲○○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骰子50粒、無線對講機2 具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抽頭金2萬元,均係同案被告林長達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林長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26頁),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告及其共犯為 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因被告甲○○與林長達黃文弘、 陳信宏等人為共犯關係,而應與林長達黃文弘、陳信宏連 帶沒收,然因林長達黃文弘、陳信宏並非本件受判決人, 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甲○○ 連帶沒收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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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