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敬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敬賢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鳳林電子遊戲場」內,與陳淵銘因細 故而生爭執,詎許敬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 椅朝陳淵銘身體毆打,並以腳踢陳淵銘身體,致陳淵銘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5 公分、右眼鈍傷、下肢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 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淵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1頁),並有 告訴人陳淵銘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 紙、調取上開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 頁、偵卷第14至2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出手傷 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 告5 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 ),及被告雖歷於偵審過程曾表示欲與告訴人陳淵銘和解之 意,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之本 案被告因細故而徒手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體傷,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
)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