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許耿華 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 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李勝宏、鍾桂 芳、許朱金霞、林吉塗、洪瑞德、陳明道),另自其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毒品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勝宏、許朱金霞、林吉塗、洪瑞德、陳明 道、證人即告訴人鍾桂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 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至6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係分別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 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 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 吸食器1支,既與本案竊盜犯行無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而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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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號│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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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高雄市│被害人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皮夾及其內放置之│
│ │月21日│三民區│李勝宏 │O-480號輕型機車把 │身分證、健保卡、│
│ │16時前│光武路│ │手下方置物格內財物│駕照、高雄國硯新│
│ │某時 │152巷 │ │ │建工程證及郵政金│
│ │ │18弄14│ │ │融卡(價值共計約│
│ │ │號前 │ │ │新臺幣【下同】12│
│ │ │ │ │ │00元,均已發還李│
│ │ │ │ │ │勝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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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 │高雄市│告訴人 │直接開啟告訴人位於│現金1萬元、全聯 │
│ │10月13│三民區│鍾桂芳 │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福利中心福利卡、│
│ │日11時│莊敬路│ │126號住所處未上鎖 │身分證、健保卡(│
│ │30分前│126號 │ │之大門後,進入屋內│除現金外,其餘均│
│ │某時 │ │ │徒手竊取財物(許耿│已發還鍾桂芳) │
│ │ │ │ │華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
│ │ │ │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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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 │高雄市│被害人 │直接開啟被害人位於│價值約3000元之 │
│ │10月21│三民區│許朱金霞│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G-NET牌行動電話1│
│ │日10時│建國一│ │路549號1樓住所處未│支及價值約1萬元 │
│ │10分前│路549 │ │上鎖之大門後,進入│之PRAKTICA牌相機│
│ │某時 │號1樓 │ │屋內徒手竊取財物(│1臺(均已發還許 │
│ │ │ │ │許耿華所涉侵入住宅│朱金霞) │
│ │ │ │ │罪嫌,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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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 │高雄市│被害人 │直接開啟車牌號碼為│台糖加油站VIP卡1│
│ │10月21│三民區│林吉塗 │YH-9698號自用小貨 │張、折疊小刀1支 │
│ │日12時│大園街│ │車未上鎖車門後,進│(價值共計約200 │
│ │5分前 │12號前│ │入車內徒手竊取財物│元,均已發還林吉│
│ │某時 │ │ │。 │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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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 │高雄市│被害人 │直接開啟車牌號碼為│速邁樂加油站集點│
│ │10月21│三民區│洪瑞德 │YI-5808號號自用小 │卡1張(價值約100│
│ │日12時│鼎山街│ │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元,已發還洪瑞德│
│ │前某時│493號 │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
│ │ │前 │ │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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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 │高雄市│被害人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為│綠色手提包1個、 │
│ │10月21│新興區│陳明道 │LZD-017號普通重型 │眼鏡1付(價值共 │
│ │日凌晨│六合路│ │機車把手下方未上鎖│計約700元,均已 │
│ │零時30│191號 │ │置物箱內財物 │發還陳明道) │
│ │分許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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