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添發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月15日、1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傷害、妨 害自由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傷害案件,經 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所宣告之罪刑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甫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於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間),在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時,得知同房 受刑人張○民之姐張○北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1樓之房地有買賣糾紛,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又無正 當理由,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 向張○民表示自己曾任「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熟 諳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實務,可以為張○北圓滿解決糾紛, 代價是張○北民事案件勝訴金額之3成,進而於張○北前來 探監時透過張○民傳達上述訊息。施添發遂於執行完畢出監 後,持印有「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施添發」、「曾慶 雲律師事務所所長法務主任施添發(代為決行)」、「曾慶 雲律師係事務所所長法務主任施添發(代為決行)」等字樣 之名片出示予張○北,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12日與張○北簽署民事委任契約暨暫時收據, 擔任張○北指控柯○雪及蔡○霓侵權行為等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約明向張○北預收新臺幣1萬元外,尚可收取勝訴 收益中之3成,並指定張○北將上開款項匯入施添發於中 華郵政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施添發於翌日見張○北應允之1萬元入帳後,即撰寫「刑 事告訴狀」,於103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狀,指訴柯○雪及蔡○霓涉犯偽造文書、妨害信用等罪 ,又於同年2月19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陪同張○北至該署 出庭,但為承辦檢察官發現其資格不符,當庭拒絕其執行 業務,竟於3月3日,撰寫「刑事呈報事實請追加起訴刑法 第214條215條216條暨請假事狀」後遞向該署,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柯○雪及蔡○霓罪嫌不足,以103年度 偵字第15281、16033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三)施添發另於103年2月24日,向張○北收取1萬2000元後, 於翌日,持民事委任狀供張○北簽署後,撰具「民事起訴 訴狀」,向本院訴請判決柯○雪及蔡○霓應分別給付張○ 北10萬元、50萬元。但因管轄錯誤,旋遭本院於3月24日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施添發遂於翌日再 持民事委任狀供張○北簽署,並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復於4月28日向張○北收取1萬5000元。然該案嗣於5月28 日雙方成立調解,由柯○雪及蔡○霓連帶給付張○北10萬 元,張○北遂撤回該案民、刑事訴訟。張○北遂依前開約 定,於5月29日以其配偶李○潭所設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首揭施添發指定帳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添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66之1-67頁;偵二卷 第38-40、51-5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偵字第15281、16033號案件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各1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匯款單、告 訴人及配偶李○潭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 第7、16-17頁;偵二卷第45頁;偵三卷;偵四卷;院卷一)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 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 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 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次按律師法第48條固
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 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 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 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 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 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本案被告既不具有律師資格,卻為被害人 撰寫訴狀、陪同應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 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事件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於同一訴訟案件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及計畫,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 度評價之不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竟無視法律禁制規定而受他人 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要求及收受報酬,影響司法威信及 當事人權益,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雖向被害人收取費用,惟仍 能依約撰寫書狀、陪同出庭,手段尚非惡劣,暨其犯罪動 機、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