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7號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2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禎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新模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執行該 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緣87年間,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 司)負責人蔡崑山、總經理蔡沈雪櫻(蔡崑山之妻)為提升 該公司至CGMP等級,而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增購生產設 備後,因公司出現虧損,原核貸銀行緊抽銀根,隨時有遭債 權銀行強制執行之可能,為取得資金以應週轉急需,蔡崑山 夫妻乃大量舉債,並於89年4 月下旬向地下錢莊高利借貸, 而遭地下錢莊等銀錢業者追債。嗣蔡崑山夫婦透過陳志宏介 紹,認識時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利 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洪國禎,洪國禎認汎生公司如能解決 債務問題前景仍然可期,為換取參與汎生公司經營之權利, 乃透過友人曾建國出面與各地下錢莊進行交涉,代蔡崑山、 蔡沈雪櫻處理汎生公司積欠之債務,蔡崑山及蔡沈雪櫻則將 汎生公司委由洪國禎代為經營。為保全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 、藥品許可證等資產,洪國禎與蔡崑山夫婦遂合意另行設立 新模範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登記負責 人為時任汎生公司研發經理之吳學智),並連續於89年7 月 3 日、5 日先後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成品 、設備、原物料、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 ,而為掩飾上述不實之成品、設備、原物料買賣及商標、藥 品許可證移轉,雙方且合意將新模範公司資本額虛增至6500 萬元。新模範公司即於同年7 月1 日接續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決議增資6200萬元,增資股款則由洪國禎指示新利鼎 公司出納禚執慧自同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分批存入新模範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下稱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後由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購)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存入當日隨即將
款項轉出至由洪國禎保管、使用之汎生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 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洪國禎為實際負責人之鼎 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蔡文化,後更名為詠暉 科技國際,下稱鼎璽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隨後提領現金攜回新利鼎公司存放, 或補足部分現金循環匯入上開帳戶。另洪國禎、蔡崑山夫婦 又指示吳學智製作內容不實之新模範公司資產負債表、變更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書,表明新 模範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且支付貨款、專利與商標費用已 經動用完畢,再檢附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存摺、編號 BR00000000等11紙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榮欽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且於取得上開查核報 告書後,再於同年7 月28日以吳學智名義填製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股款 動用明細表,連同新模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存摺及統一發票11 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嗣改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嗣因新模範公司股東對增資案 尚有異議,吳學智乃於同年8 月2 日委由劉榮欽會計師以上 開理由申請撤回變更登記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 撤回在案(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經檢察官以罹於 追訴權時效,而另予以不起訴在案)。同時,洪國禎為達於 89年底前將新模範公司資本額增加至9,900 萬元至水準,仍 於89年8 月11至18日間,持續指示不知情之禚執慧以同一手 法,先分批存入現金至上開新模範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 戶(合計金額為2690萬元),又於存入當日隨即將款項轉出 至汎生公司上揭分行帳戶內,再領現攜回新利鼎公司內存放 ,而持續製造增資之資金流程(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 示)至同年8 月底,洪國禎與蔡崑山夫婦間爆發對汎生公司 之經營權糾紛始停止。
㈡、於94年5 月20日,洪國禎又委請不知情之林詠婕擔任新模範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檢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身仍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新模範公司於 同年8 月29日、9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以洽 由特定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增資8890萬元。洪國禎明知其 前述於89年7 、8 月間指示禚執慧分批存入新模範公司帳戶 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僅為製造該公司(自94年5 月新模範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緒 公司)有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金流假象,實際上於89年7 、 8 月間存入後迅又領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非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東以該表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亦無前揭出資及股 款業經動用之情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永緒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內容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含明細項目)、抵繳股款明細表(含匯 款明細)與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書,表明永緒公司確已收足 增資股款,此次股款係由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轉入,且已 經動用股款取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支票權利、購買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雜項設備、技術諮詢,並提供借據、統一發票 5 紙為憑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克臣辦理永緒公司變更 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並於取得查核報告書後,再於94年9 月21日以林詠婕名義填製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抵繳股款 明細表、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統一發 票5 紙之股款動用明細,連同其餘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 錄、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存 摺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永緒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 永緒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於94年10月4 日核准,並將永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國禎於102 年4 月1 日、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91年6 月24日、103 年5 月20日審理時之供述暨自 白(見偵查他字卷第347-348 頁;偵二卷第58頁、第246 頁 ;偵三卷第3-4 頁、第6-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4-96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反面-81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21 頁至 反面)。
㈡、證人蔡崑山於89年9 月23日調詢,及於102 年1 月11日、10 2 年10月4 日偵訊;證人蔡沈雪櫻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8-50 頁、第230 頁、第231 頁反 面-23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92 頁、第93頁 反面-94 頁反面、第95頁反面-96 頁反面)。㈢、證人劉榮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0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86 頁-187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189頁 反面)、證人胡克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58 頁反面-159頁反面、第161-162 頁)。㈣、證人吳學智於89年10月18日、102 年10月4 日,及證人林詠 婕於100 年11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他字卷第334-33 6 頁、偵二卷第187 頁反面-189頁反面、第173 頁、偵三卷
第19頁反面)。
㈤、證人張獻仁、李台川、陳維揚、吳依穗、袁秋桂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二卷第198 頁反面-199頁、第200 頁反面-201頁 反面、203 頁反面-204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207頁、第20 8 頁反面-209頁反面)。
㈥、經濟部94年10月4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永緒公 司於94年9 月間申請增資而向經濟部申報所附之股款抵繳明 細表影本、以債做股之借據影本、股款動用明細表、以動用 股款取得之70張支票影本、支付雜項設備暨諮詢費用之統一 發票影本5 紙、資產負債表編製委託書影本(併附債權扺繳 明細表及銀行存摺文件)、胡克臣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工作底 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新模範公司 94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6 月3 日台匯銀(總)字第34530 號所附永緒公司 開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 司執照及交易明細表、自89年6 月2 日開戶起之交易明細資 料、100 年6 月28日台匯銀(總)字第35168 號函所附中華 商業銀行89年7 、8 月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解款自動入戶查詢、102 年1 月9 日 台匯銀(總)字第30108 號函所附中華商業銀行於89年7 、 8 月間29筆取款憑條交易之相關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6 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新 模範公司於該行存款帳號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0 年10月18日彰博字第 0000000 號函所附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詠婕(原鼎 璽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自89年1 月1 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 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蔡沈雪櫻書立予 被告內容係研議將汎生公司重要資產出售予新模範公司之手 稿文件、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於89年7 月3 日、7 月5 日 關於買賣汎生公司成品、雜項設備,及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 證授權之合約書影本各1 件、編號BR0000000-BR0000000 號 、BR0000000-B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 份、汎生公 司所註銷開立予新模範公司之發票明細5 紙、89年7 月新模 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等件,及外放之永緒公司登記卷宗2 冊。㈦、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90年易字第4445號、93年度易字 第1479號、99年度訴字第467 號、99年度訴字第1297號、10 0 年度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95 4 號、94年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98年上易字163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62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件;本院89年8 月28日89年度整字第9 號民事裁定、93年 度智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重上 字第16號於101 年1 月20日之言詞辯論電子筆錄1 件。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①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
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 法第214 條、第215 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 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 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 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 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限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具備上開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而所謂「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 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所謂商業負責 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 際負責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 。就我國公司法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申請之審查,修 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 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 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 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 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憑)。
㈡、本件被洪國禎告雖係永緒公司實際負責人,惟非登記人、董 事一節,有永緒公司(新模範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
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考,被告既非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亦非商業會 計法第71條所指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永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董事林詠婕 就本件所涉犯罪事實,亦據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與具有登記負責人 兼董事身分之林詠婕共同犯罪,而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承上揭說明,本件尚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既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屬刑 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不實之登載為 犯罪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而原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然本案既已無從 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之普通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永緒公司人員、力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 克臣,而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 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先後製作內容不實 之資產負債表、抵繳股款明細表(含匯款明細)及股款動用 明細表等業務文書,惟觀以上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為接續犯。又被告基於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意思, 明知無實際繳納股款情事,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於公 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目的在使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新模範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永緒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有害該公 司財務健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顯已危害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後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一:
永緒公司94年9月增資時宣稱之匯入之借款流向彙整表┌─┬───────────────────────┬───────────────────────┬───────────────────────┐
│ │中華商銀大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商銀大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永緒公司) │(戶名:汎生公司) │(戶名:鼎璽公司) │
│ ├────┬──────┬────┬──────┼────┬──────┬────┬──────┼────┬──────┬────┬──────┤
│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
├─┼────┼──────┼────┼──────┼────┼──────┼────┼──────┼────┼──────┼────┼──────┤
│1 │89.07.10│490 萬元(現│89.07.10│764萬2,133元│89.07.10│764萬2,133元│89.07.10│760 萬元(現│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金) │ │ │ │ │
├─┼────┼──────┼────┼──────┼────┼──────┼────┼──────┼────┼──────┼────┼──────┤
│2 │89.07.11│660 萬元(現│89.07.11│402萬5,872元│89.07.11│402萬5,872元│89.07.11│406 萬元(現│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金) │ │ │ │ │
│ │ │ │ ├──────┼────┼──────┼────┼──────┼────┼──────┼────┼──────┤
│ │ │ │ │242萬7,342元│ │ │ │ │89.07.11│242萬7,342元│89.07.12│242萬7,000元│
│ │ │ │ │(轉帳) │ │ │ │ │ │(轉帳) │ │(領現轉匯)│
├─┼────┼──────┼────┼──────┼────┼──────┼────┼──────┼────┼──────┼────┼──────┤
│3 │89.07.12│1.690萬元( │89.07.12│518萬4,262元│89.07.12│518萬4,262元│89.07.12│518 萬元(現│ │ │ │ │
│ │ │ 匯款轉存)│ │(轉帳) │ │(轉帳) │ │金) │ │ │ │ │
│ │ │2.810萬元( │ ├──────┼────┼──────┼────┼──────┼────┼──────┼────┼──────┤
│ │ │ 現金) │ │1,007萬6,512│ │ │ │ │89.07.12│1,007萬6,512│89.07.13│1,007萬元( │
│ │ │ │ │元(轉帳) │ │ │ │ │ │元(轉帳) │ │領現轉匯) │
├─┼────┼──────┼────┼──────┼────┼──────┼────┼──────┼────┼──────┼────┼──────┤
│4 │89.07.13│1.1,010 萬元│89.07.13│1,377萬472元│ │ │ │ │89.07.13│1,377萬472元│89.07.14│1,300萬元( │
│ │ │ (匯款轉存 │ │(轉帳) │ │ │ │ │ │(轉帳) │ │領現轉匯) │
│ │ │ ) │ │ │ │ │ │ │ │ │ │ │
│ │ │2.390 萬元(│ │ │ │ │ │ │ │ │ │ │
│ │ │ 現金) │ │ │ │ │ │ │ │ │ │ │
├─┼────┼──────┼────┼──────┼────┼──────┼────┼──────┼────┼──────┼────┼──────┤
│5 │89.07.14│1.1,300 萬元│89.07.14│1,431萬元( │89.07.14│1,431 萬元(│89.07.14│1,430 萬元(│ │ │ │ │
│ │ │ (匯款轉存 │ │轉帳) │ │轉帳) │ │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50 萬元(│ │ │ │ │ │ │ │ │ │ │
│ │ │ 現金) │ │ │ │ │ │ │ │ │ │ │
├─┼────┼──────┼────┼──────┼────┼──────┼────┼──────┼────┼──────┼────┼──────┤
│6 │89.07.15│700 萬元(現│89.07.15│350 萬元(轉│89.07.15│350 萬元(轉│89.07.15│357萬5,267元│ │ │ │ │
│ │ │金) │ │帳) │ │帳) │ │(現金) │ │ │ │ │
│ │ │ ├────┼──────┼────┼──────┼────┼──────┼────┼──────┼────┼──────┤
│ │ │ │89.07.15│325萬1,058元│ │ │ │ │89.07.15│325萬1,058元│89.07.18│326萬元(現 │
│ │ │ │ │(轉帳) │ │ │ │ │ │ │ │金) │
├─┼────┼──────┼────┼──────┼────┼──────┼────┼──────┼────┼──────┼────┼──────┤
│7 │89.08.11│550 萬元(現│89.08.11│547萬7,137元│89.08.11│547萬7,137元│89.08.11│1.350萬元( │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 現金) │ │ │ │ │
│ │ │ │ │ │ │ │ │2.101萬1,067│ │ │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3.43萬7,689 │ │ │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8.14 │9 萬6,335元 │ │ │ │ │
│ │ │ │ │ │ │ │ │(現金) │ │ │ │ │
├─┼────┼──────┼────┼──────┼────┼──────┼────┼──────┼────┼──────┼────┼──────┤
│8 │89.08.14│460 萬元(現│89.08.14│453萬7,879元│89.08.14│453萬7,879元│89.08.14│1.80萬元(現│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 金) │ │ │ │ │
│ │ │ │ │ │ │ │ │2.400萬元( │ │ │ │ │
│ │ │ │ │ │ │ │ │ 現金) │ │ │ │ │
├─┼────┼──────┼────┼──────┼────┼──────┼────┼──────┼────┼──────┼────┼──────┤
│9 │89.08.15│470 萬元(現│89.08.15│470萬8,620元│89.08.15│470萬8,620元│89.08.15│390萬元(現 │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08.16│80萬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10│89.08.16│550 萬元(現│89.08.16│627萬8,864元│89.08.16│627萬8,864元│89.08.16│1.600萬元( │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 現金) │ │ │ │ │
│ │ │ │ │ │ │ │ │2.2萬1,300元│ │ │ │ │
│ │ │ │ │ │ │ │ │ (現金) │ │ │ │ │
├─┼────┼──────┼────┼──────┼────┼──────┼────┼──────┼────┼──────┼────┼──────┤
│11│89.08.17│330 萬元(現│89.08.17│333萬5,708元│89.08.17│333萬5,708元│89.08.17│300萬元(現 │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08.18│30萬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12│89.08.18│330 萬元(現│89.08.18│313萬5,997元│89.08.18│313萬5,997元│89.08.18│324萬元(現 │ │ │ │ │
│ │ │金) │ │(轉帳) │ │(轉帳) │ │金) │ │ │ │ │
└─┴────┴──────┴────┴──────┴────┴──────┴────┴──────┴────┴──────┴────┴──────┘
附表二:
永緒公司94年9月辦理以債作股增資所提出之借據、抵繳股款明細表┌─┬─────┬─────┬────┬─────┬─────┐
│ │股東姓名或│ │ │抵繳股款金│表述借款支│
│ │名稱(即債│債 務 人│抵繳日期│額(即借款│付方式(均│
│ │權人) │ │ │金額) │匯入上開帳│
│ │ │ │ │ │戶) │
├─┼─────┼─────┼────┼─────┼─────┤
│1 │漢璽公司(│永緒公司(│89.07.12│ 918萬元 │1.89.7.11 │
│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 │匯款120萬 │
│ │:洪國禎)│:吳學智)│ │ │元 │
│ │ │ │ │ │2.89.7.12 │
│ │ │ │ │ │匯款798萬 │
│ │ │ │ │ │元 │
├─┼─────┼─────┼────┼─────┼─────┤
│2 │蔡文化 │同上 │89.08.18│ 330萬元 │89.8.18 匯│
│ │ │ │ │ │款330萬元 │
├─┼─────┼─────┼────┼─────┼─────┤
│3 │蔡吟宜 │同上 │89.07.17│ 71萬元 │89.7.11 匯│
│ │ │ │ │ │款71萬元 │
├─┼─────┼─────┼────┼─────┼─────┤
│4 │蔡吟采 │同上 │89.07.11│ 21萬元 │89.7.11 匯│
│ │ │ │ │ │款21萬元 │
├─┼─────┼─────┼────┼─────┼─────┤
│5 │蔡文立 │同上 │89.07.11│ 42萬元 │89.7.11 匯│
│ │ │ │ │ │款42萬元 │
├─┼─────┼─────┼────┼─────┼─────┤
│6 │蔡巫金菊 │同上 │89.07.11│ 23萬元 │89.7.11 匯│
│ │ │ │ │ │款23萬元 │
├─┼─────┼─────┼────┼─────┼─────┤
│7 │許志強 │同上 │89.07.11│ 5萬元 │89.7.11 匯│
│ │ │ │ │ │款5萬元 │
├─┼─────┼─────┼────┼─────┼─────┤
│8 │顏小娟 │同上 │89.07.11│ 10萬元 │89.7.11 匯│
│ │ │ │ │ │款10萬元 │
├─┼─────┼─────┼────┼─────┼─────┤
│9 │施教森 │同上 │89.07.15│ 918萬元 │1.89.7.12 │
│ │ │ │ │ │匯款12萬元│
│ │ │ │ │ │2.89.7.13 │
│ │ │ │ │ │匯款390 萬│
│ │ │ │ │ │元 │
│ │ │ │ │ │3.89.7.14 │
│ │ │ │ │ │匯款150 萬│
│ │ │ │ │ │元 │
│ │ │ │ │ │4.89.7.15 │
│ │ │ │ │ │匯款366 萬│
│ │ │ │ │ │元 │
├─┼─────┼─────┼────┼─────┼─────┤
│10│方杭州 │同上 │89.08.14│ 918萬元 │1.89.7.15 │
│ │ │ │ │ │匯款334 萬│
│ │ │ │ │ │元 │
│ │ │ │ │ │2.89.8.11 │
│ │ │ │ │ │匯款550 萬│
│ │ │ │ │ │元 │
│ │ │ │ │ │3.89.8.14 │
│ │ │ │ │ │匯款34萬元│
├─┼─────┼─────┼────┼─────┼─────┤
│11│郭建元 │同上 │89.08.15│ 888萬元 │1.89.8.14 │
│ │ │ │ │ │匯款426 萬│
│ │ │ │ │ │元 │
│ │ │ │ │ │2.89.8.15 │
│ │ │ │ │ │匯款462 萬│
│ │ │ │ │ │元 │
├─┼─────┼─────┼────┼─────┼─────┤
│12│吳學智 │同上 │89.07.11│ 858萬元 │1.89.7.10 │
│ │ │ │ │ │匯款490萬 │
│ │ │ │ │ │元 │
│ │ │ │ │ │2.89.7.11 │
│ │ │ │ │ │匯款368萬 │
│ │ │ │ │ │元 │
├─┼─────┼─────┼────┼─────┼─────┤
│13│林詠婕 │同上 │89.08.17│ 888萬元 │1.89.8.15 │
│ │ │ │ │ │匯款8萬元 │
│ │ │ │ │ │2.89.8.16 │
│ │ │ │ │ │匯款550萬 │
│ │ │ │ │ │元 │
│ │ │ │ │ │3.89.8.17 │
│ │ │ │ │ │匯款330萬 │
│ │ │ │ │ │元 │
├─┼─────┼─────┼────┼─────┼─────┤
│14│鼎璽公司(│同上 │89.07.14│ 3,000萬元│1.89.7.12 │
│ │法定代表人│ │ │ │匯款69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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