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56號
KSDM,104,簡,4756,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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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瑋(原名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6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瑋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院一卷第18、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己證件提供他人登記 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實際容留猥褻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容留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 ,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實際容留猥褻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圖 利容留猥褻之幫助犯。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容 留猥褻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仍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經濟因素而允許他人將之登記為「○○美 容坊」之負責人,使政府難以正確、有效管理該營利事業, 更使他人得以提供該場所以容留猥褻,被告之行為間接影響 社會風氣,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承擔刑事責任,及「○○美容坊」係容留 成年男女為猥褻行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起,每月約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院一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11號
被 告 陳家瑋(原名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原名乙○○)明知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設立 營利事業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以自己證件提供他人使用登 記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圖利媒介猥褻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 、證件予羅○○(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據以 辦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容坊」之營 利事業登記,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使羅○○得以自103年7月 間起,容留成年女子陳○○(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美容坊」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男 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羅○○從中收取450 元以營利,其餘歸陳○○所有,陳家瑋則因此每月可獲約5, 000元之報酬。嗣於103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適有男客楊 ○○在上址美容坊2 樓包廂內與陳○○從事猥褻行為,為警 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紙內褲1 條(係陳○○所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家瑋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提供其身分、證│
│ │時之供述。 │ 件予嫌疑人羅○○,據以│
│ │ │ 登記為「○○美容坊」負│
│ │ │ 責人,每月可獲約 5,000│
│ │ │ 元報酬之事實; │
│ │ │⑵嫌疑人羅○○為「○○美
│ │ │ 容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⑶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 辯稱:「○○美容坊」是│
│ │ │ 嫌疑人羅○○盤下的,伊│
│ │ │ 只是人頭,不清楚經營模│
│ │ │ 式,知道店內營業內容是│
│ │ │ 推拿,不知有從事性交易│
│ │ │ 等語。 │
├──┼───────────┼────────────┤
│ 2 │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⑴被告為「○○美容坊」登│
│ │偵訊時之供述。 │ 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⑵嫌疑人羅○○為「○○美
│ │ │ 容坊」實際負責人,會至│
│ │ │ 店內收錢、發放薪資之事│
│ │ │ 實; │
│ │ │⑶同案被告陳○○為警查獲│
│ │ │ 當日,有以1,500 元代價│
│ │ │ 與證人楊○○從事「半套│
│ │ │ 」猥褻性交易,店內並從│
│ │ │ 中抽取450 元(與店家七│
│ │ │ 三分帳)之事實。 │
├──┼───────────┼────────────┤
│ 3 │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楊○○為警查獲當日,│
│ │述。 │係由同案被告陳○○接待、│
│ │ │引領至2樓包廂內,以1,500│
│ │ │元代價與同案被告陳○○為│
│ │ │「半套」猥褻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4 │嫌疑人羅○○於偵訊時之│⑴被告為「○○美容坊」登│
│ │供述。 │ 記負責人,且每月可獲約│
│ │ │ 5,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⑵嫌疑人羅○○為「○○美
│ │ │ 容坊」實際負責人,每月│
│ │ │ 均會至店內收錢、計算營│
│ │ │ 收之事實; │
│ │ │⑶同案被告陳○○為店內服│
│ │ │ 務小姐,小姐與店家七三│
│ │ │ 分帳之事實。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被告為「○○美容坊」負責│
│ │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人,及上址美容坊為警查獲│
│ │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當時之現場狀況及所扣物品│
│ │片共9 張及「○○美容坊│之事實。 │
│ │」商業登記資料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其證件由羅○○持之辦理上址「○○美容 坊」營利事業登記,並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使羅○○得 以藏於幕後在該店從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圖 利容留猥褻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容留猥 褻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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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