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21號
KSDM,104,簡,472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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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4 年6 月24日23時55分許,搭乘金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錦田路口,因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海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0日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 專-104821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 專-104821 )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3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更足見被 告並無戒除毒品之心;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 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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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