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4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
易字第22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復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復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1 日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104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張云溱所經營之「○○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售價新臺幣【下同 】750 元),將該高粱酒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而竊盜得手。
2.104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25分許,復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店內,以相同之手法,再次竊取金門高粱酒1 瓶得手。嗣 因店長吳○○盤查商品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吳○○之證述(警卷第4、5頁)。
2.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至14頁)。 3.遭竊商片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5、16頁)。 4.被告李復國之自白(院一卷第22頁)。
三、論罪
核被告李復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 2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 ,其於104 年6 月14日方至其他商店內竊取酒類(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刑確定),復為供己飲用,於10 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22日至便利商店內竊取高粱酒, 而高粱酒並非生活所必需之物,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飲用酒類 之慾望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自不足取,另考量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高粱酒售價為750 元,財產價 值並非甚鉅,暨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 、院一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各罪相隔時間、 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