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689號
KSDM,104,簡,468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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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絹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7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絹絹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阮絹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心月養生館」之 負責人兼櫃臺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晚上21時許,接待 進入上址「心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丁彥博,引領渠至2 樓 1 號房間內,並安排該店成年之女服務生黎鍶萱丁彥博服 務,經丁彥博黎鍶萱詢問後,黎鍶萱即在房間內與丁彥博 為以手撫摸或按摩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時間120 分鐘,丁彥博需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阮絹絹可從中分得收費的3 成(即 3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22時15分許,黎 鍶萱與丁彥博甫為上揭猥褻性交易完畢,丁彥博尚未付款之 際,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 址1 樓櫃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阮絹絹所有之現金 700 元、檯單4 張及店家名片10張,及在上址2 樓1 號房間 之小櫃上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丁彥博使用過之沾有精液之 衛生紙1 團後,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且分據證人即女服務生黎 鍶萱、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0至17頁) ;證 人即男客丁彥博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卷附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95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臨檢現場紀錄表、查獲案件移交清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23張、心月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 份等件可參(見警卷第20 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



定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 之場所而言。被告身為「心月養生館」之負責人兼櫃臺人員 ,其提供上址2 樓房間由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猥褻之性交易 ,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容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有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本件查獲之性交易服務,依 證人丁彥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向其介紹性 交易消費方式,乃稱係由其自行向黎鍶萱詢問有無做半套等 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2頁),顯係由女服務生黎鍶萱 主動招攬而為,本次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服務 以營利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從事容 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 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且本次經查獲之犯行為 1 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 頁、本院審訴卷第4 頁) ,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另被告阮絹絹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參酌被告阮絹絹自 承遭查獲前實際營業期間約半年,獲利非鉅,且案發後已將 該店轉讓予他人、現已不再經營上述營業處所等情(見本院 簡字卷第5 頁),並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已如上述 ,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案,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可佐,基此,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均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 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 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 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錢,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以啟自新。
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檯單4 張及名片10張,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 扣案現金700 元部分,據本案查獲之男客丁彥博於警詢及偵 訊證稱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 22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700 元與本案有關 ;至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之沾有精液衛生紙1 團,乃女服務 生黎鍶萱與男客丁彥博為「半套」性交易所用,應認係丁彥 博使用之後,業已拋棄之物,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 物,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檯單 │4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該店之用,│
├──┼──────────┼─────┤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2 │店家名片 │10張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3 │週轉金 │700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4 │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 │1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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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