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688號
KSDM,104,簡,4688,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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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䜢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8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
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䜢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䜢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統聯客運朝 馬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前鎮分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新興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岡山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前鎮分行 帳戶)等上開5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價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傑」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5 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傳訊給「郭小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方法,向丁宜姍、徐珮華、黃惠玲、林孟寰區佩芳陳盈慈林讌如等7 人施用詐術,致丁宜姍等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各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丁宜姍等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䜢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為認 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易卷



第23頁反面)。
㈠附表編號1 部分,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宜姍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收據共7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7、51至52頁) 。
㈡附表編號2 部分,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珮華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徐珮華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7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5至95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寰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 據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66至70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區佩芳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26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 至107 、 109 至110 頁)。
㈥附表編號6 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慈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22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至76 、82至83頁)。
㈦附表編號7 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讌如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59頁)。 ㈧此外,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2 月5 日 (103 )國世岡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號00 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及簽名 明細共計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 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號000 -00 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計3 紙、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2 月 3 日一路竹字第00025 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業務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各 1 份、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103 年10月15日合金前鎮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 戶之客戶新開戶申請書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共6 紙存卷供參(見警卷111 至132 頁)。 ㈨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丁宜姍、徐珮華林孟寰、告訴人黃惠玲、區 佩芳、陳盈慈林嬿如等7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 害人丁宜姍等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前開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被害人等7 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於受騙後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求償 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 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讌如陳盈慈、被害人徐珮華等3 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 賠付損失金額,該等被害人3 人復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乙情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 各1 份及刑事陳述狀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30 頁);另被告就被害人丁宜姍、林孟寰、告訴人黃惠玲、區 佩芳等4 人所受損失部分,固尚未能達成和解,亦均陳稱伊 有意願賠償其等4 人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尚見被 告有彌補所造成損失之意,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其素行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各被害人所受具體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詐騙│行為人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 │被害人匯款帳│詐欺金額 │
│ │告訴人 │時間(民國)│ │/結帳時間 │結帳地點 │戶 │(新臺幣) │
├──┼────┼─────┼─────────┼─────┼──────┼──────┼─────┤
│ 1 │丁宜姍 │103年9月22│以電話號碼00000000│⑴103年9月│臺中市南屯區│⑴⑵⑶⑷均匯│⑴29,989元│
│(原 │(被害人)│日晚上20時│66撥打丁宜姍之門號│22日晚上20│某處「統一超│入被告中信前│⑵29,989元│
│起訴│ │許 │0963*****3號手機,│時16分許 │商」內之自動│鎮分行帳戶。│⑶7,627元 │
│書附│ │ │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方├─────┤櫃員機。 │⑸⑹均匯入被│⑷2,398元 │
│表編│ │ │式誤設為分期付款,│⑵103年9月│ │告中信新興分│⑸30,000元│
│號1)│ │ │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22日晚上20│ │行帳戶。 │⑹22,328元│
│ │ │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時24分許 │ │⑺匯入被告第│⑺30,000元│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一銀行路竹分│合計: │
│ │ │ │右列地點先後匯款7 │⑶103年9月│ │行帳戶。 │152,331元 │
│ │ │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 │22日晚上20│ │ │ │
│ │ │ │)152,331元存入被告│時26分許 │ │ │ │
│ │ │ │之右列帳戶。 ├─────┤ │ │ │
│ │ │ │ │⑷103年9月│ │ │ │
│ │ │ │ │22日晚上20│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 │⑸103年9月│ │ │ │
│ │ │ │ │22日晚上21│ │ │ │
│ │ │ │ │時3分許 │ │ │ │
│ │ │ │ ├─────┤ │ │ │
│ │ │ │ │⑹103年9月│ │ │ │
│ │ │ │ │22日晚上21│ │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 │ │⑺103年9月│ │ │ │
│ │ │ │ │22日晚上21│ │ │ │
│ │ │ │ │時45分許 │ │ │ │
├──┼────┼─────┼─────────┼─────┼──────┼──────┼─────┤
│ 2 │徐珮華 │103年9月22│以電話號碼00000000│103年9月22│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中信新興│25,011元 │
│(原 │(被害人)│日晚上21時│88撥打徐珮華之門號│日晚上21時│五甲二路256 │分行帳戶。 │ │
│起訴│ │12分許 │0986*****2號手機,│55分許 │號土地銀行五│ │ │
│書附│ │ │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方│ │甲分行之自動│ │ │




│表編│ │ │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櫃員機。 │ │ │
│號2)│ │ │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右列地點匯款25,011│ │ │ │ │
│ │ │ │元存入被告之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3 │黃惠玲 │103年9月22│以電話號碼00000000│⑴103年9月│⑴⑵均在「新│⑴⑵均匯入被│⑴29,989元│
│(原 │(告訴人)│日晚上21時│9 撥打黃惠玲之門號│22日晚上22│竹市南大路郵│告第一銀行路│⑵29,989元│
│起訴│ │16分許 │0932*****0號手機,│時50分許 │局」之自動櫃│竹分行帳戶。│⑶24,983元│
│書附│ │ │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方├─────┤員機。 │⑶匯入被告國│合計: │
│表編│ │ │式誤設為分期付款,│⑵103年9月│⑶在新竹市北│泰世華岡山分│84,961元 │
│號3)│ │ │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22日晚上22│大路307號國 │行帳戶。 │ │
│ │ │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時54分許 │泰世華銀行新│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竹分行之自動│ │ │
│ │ │ │右列地點先後匯款3 │⑶103年9月│櫃員機。 │ │ │
│ │ │ │次合計84,961元存入│22日晚上23│ │ │ │
│ │ │ │被告之右列帳戶。 │時36分許 │ │ │ │
├──┼────┼─────┼─────────┼─────┼──────┼──────┼─────┤
│ 4 │林孟寰 │103年9月22│以電話號碼00000000│103年9月22│臺南市公學路│被告中信新興│29,989元 │
│(原 │(被害人)│日晚上21時│65、000000000撥打 │日21時59分│5段685號超商│分行帳戶。 │ │
│起訴│ │59分許 │林孟寰之門號0913**│許後不久 │內之自動櫃員│ │ │
│書附│ │ │***5號手機,佯稱網│ │機。 │ │ │
│表編│ │ │路購物消費誤設為重│ │ │ │ │
│號4)│ │ │複扣款,須以自動櫃│ │ │ │ │
│ │ │ │員機操作確認有無遭│ │ │ │ │
│ │ │ │重複扣款及取消設定│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至右列地點│ │ │ │ │
│ │ │ │匯款29,989元存入被│ │ │ │ │
│ │ │ │告之右列帳戶。 │ │ │ │ │
├──┼────┼─────┼─────────┼─────┼──────┼──────┼─────┤
│ 5 │區佩芳 │103年9月23│以電話號碼00000000│103年9月23│桃園縣中壢市│被告合庫前鎮│29,989元 │
│(原 │(告訴人)│日下午16時│5、00000000000撥打│日晚上21時│莊敬路856號 │分行帳戶。 │ │
│起訴│ │35分許 │區佩芳之門號0985**│51分許 │自立郵局之自│ │ │
│書附│ │ │***9號手機,佯稱網│ │動櫃員機。 │ │ │
│表編│ │ │路購物消費方式誤設│ │ │ │ │
│號5)│ │ │為分期付款,須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 │ │定,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至右列地│ │ │ │ │
│ │ │ │點匯款29,989元存入│ │ │ │ │
│ │ │ │被告之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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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盈慈 │103年9月23│以電話號碼00000000│⑴103年9月│⑴⑵均在新北│⑴⑵均匯入被│⑴29,989元│
│(原 │(告訴人)│日晚上19時│48撥打陳盈慈之門號│23日晚上21│市中和區景新│告合庫前鎮分│⑵9,123元 │
│起訴│ │53分許 │0952*****7號手機,│時28分許 │街73巷7-3號 │行帳戶。 │合計: │
│書附│ │ │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誤├─────┤附近金融機構│ │39,112元 │
│表編│ │ │設而扣款錯誤,須以│⑵103年9月│之自動櫃員機│ │ │
│號6)│ │ │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23日晚上21│。 │ │ │
│ │ │ │有無錯誤扣款及取消│時34分許 │ │ │ │
│ │ │ │設定,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至右列│ │ │ │ │
│ │ │ │地點先後匯款2 次合│ │ │ │ │
│ │ │ │計39,112元存入被告│ │ │ │ │
│ │ │ │之右列帳戶。 │ │ │ │ │
├──┼────┼─────┼─────────┼─────┼──────┼──────┼─────┤
│ 7 │林讌如 │103年9月23│以電話號碼00000000│103年9月23│彰化縣花壇鄉│被告合庫前鎮│19,999元 │
│(原 │(告訴人)│日晚上21時│73撥打林讌如之門號│日晚上22時│中山路2段649│分行帳戶。 │ │
│起訴│ │13分許 │0985*****5號手機,│8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書附│ │ │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方│ │」內中國信託│ │ │
│表編│ │ │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銀行之自動櫃│ │ │
│號7)│ │ │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 │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右列地點匯款19,999│ │ │ │ │
│ │ │ │元存入被告之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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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