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進
被 告 王承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236 號、第23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奎進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承明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奎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高雄市派遣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高雄市派遣工會)負責人,負責該工 會日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常年會費、勞工保險費、 健保費等,及將所收取之會員每月勞工保險費與健保費繳納 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其負保管 高雄市派遣工會會員繳納款項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王承 明為王奎進之子,其雖不具高雄市派遣工會財物保管人身分 ,亦知悉王奎進係以高雄市派遣工會名義負責收取保管該工 會會員勞保費款項。詎王奎進、王承明2 人均明知上開代收 之勞工保險費於收款後翌日,即應存入以高雄市派遣工會名 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 號為00000000 0000 號之專用帳戶,並於每月15日前向勞保 局繳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王奎進依王承明所提之資金需求,於如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起意,未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 14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存入上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嗣經勞保局高雄辦事處發覺欠費情形,經業務訪視並 催繳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王奎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簽分偵辦(王承明部分)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奎進、王承明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14至17、29至30頁、103 年度偵 字第2353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並均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59頁);而被告王奎進於偵 查中坦稱伊保管之會員繳交勞工保險費用,因被告王承明經 營禮儀公司投資失敗而挪用,伊知情並讓被告王承明拿去用 ,責任渠父子會共同承擔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核與被告王承明於偵查中所供承渠父親任職期間侵占 之保險費渠都拿去投資餐廳事業,只是沒想到最後都賠光等 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復有勞保局101 年 12月17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勞保局高雄市 辦事處101 年11月21日保高市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 附職業工會業務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保費專用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明細 影本、101 年10月至12月預收保費收據影本5 張、101 年4 月至9 月各項( 勞工保險費) 收退費統計表各1 份、勞保局 104 年1 月7 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高雄市 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欠費清單1 份、華南銀行104 年5 月 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申設人「高雄市派遣服 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6頁、偵一卷第25至26、33至 36、偵二卷第10、14至1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雖 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王承明雖非高雄市派遣工會該財物保管人,就 本件而言並無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該勞工保險費,但其與從 事保管高雄市派遣工會系爭勞工保險費業務而具有特定身分 之被告王奎進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成立 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王奎進、王承明所為,關於附表編號 1 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王承明雖非高雄市派遣工會該財物保管人,然其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王奎進就上揭14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 規定,各次皆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 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是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 ,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 犯之認定,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被告王奎 進、王承明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 間點與用途目的有別,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 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其等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
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奎進、王承明 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刑罰 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 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 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 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 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2 人前開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各次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犯罪時間復有相隔並非密接,自難認係接續一罪,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奎進、王承明為供己用而侵占保管之勞工保險 費支應個人開銷,侵害高雄市派遣工會全體會員之利益,且 被告2 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14計14次共同業務侵占勞工保 險費金額共計1,231,670 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截至104 年8 月27 日止,經勞保局計算總計尚欠保險費金額為861,403 元,是 其等已還款370,267 元等節,此經被害人即勞保局代理人翁 祖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並有 勞保局104 年8 月2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 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實際欠費清表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2 人犯後已有持續賠 付不法侵占獲取之金額(詳下述),其等犯後已見悔意,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共犯居於合謀倡議地位、共同聯手 執行之犯罪角色、渠等具體行為分擔及所獲利益分贓情狀及 各次侵占金額,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 、歷次犯行性質、犯罪期間1 年2 月,暨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詳後述)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同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奎進前無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王承明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簡字卷第4 、7 頁),素行均屬尚可;其等於投資虧損需 款孔急之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勞保局就其被告2 人不法侵占 獲取金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被告亦 與勞保局於104 年8 月3 日達成以分期繳納之方式賠償損害 ,並已確實依上開約定分期賠付,按期清償部分損失金額, 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 月1 日雄執己102 年勞費職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與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分期筆錄1 份 暨104 年9 月25日傳真之執行清單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 易卷第33至38、40至43頁),堪認其等具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基此,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斟酌被告王奎進、王承明均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 、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均諭知被告2 人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分別 命被告王奎進、王承明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如 主文所示之共計80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 人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歷次收款後未匯入銀行專用 帳戶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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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繳納勞工保險│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被告2人補繳金額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費之期間/業務 │保險費金額/ 業務侵占│ │ │
│ │侵占時間 │金額(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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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 │168,500元 │⑴102年11月17日補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繳25,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⑵103年1 月6日補繳│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25,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⑶103年12月4日補繳│ │
│ │ │ │ 3,450 元 │ │
│ │ │ │⑷依勞保局104 年8 │ │
│ │ │ │ 月27日保費職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所檢附高雄市派遣│ │
│ │ │ │ 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
│ │ │ │ 實際欠費清表1 份│ │
│ │ │ │ (見本院審易卷第│ │
│ │ │ │ 31至32頁)所載,│ │
│ │ │ │ 編號1 尚欠保險費│ │
│ │ │ │ 金額由115,050 元│ │
│ │ │ │ 減少為100,313 元│ │
│ │ │ │ ,嗣後另有補繳14│ │
│ │ │ │ ,7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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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2月 │166,624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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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 │159,257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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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4月 │147,089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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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5月 │140,844元 │於102 年8 月16日補│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繳40,844元,尚欠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險費100,000元。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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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月 │143,080元 │⑴102 年10月28日、│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⑵102 年12月4 日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清保險費及滯納金,│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均已無欠費,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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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7月 │118,156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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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8月 │77,154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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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9月 │67,618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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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10月 │13,925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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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11月 │8,543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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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12月 │9,256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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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1月 │9,689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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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2月 │1,935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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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31,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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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2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實際欠費清表1 │
│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1 份所載,截至104 年8 月27日止,編號6 、7 部分均無欠費已如上述,編號1 至5 、8 │
│ 至14部分總計尚欠保險費金額為861,403 元,故被告2 人已補繳總計370,2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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