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喜年來大廈社區住戶 ,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久未改選,於民國103年12月20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0日」),在該 社區1樓管理室旁,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雪玉欲 搭乘電梯返家上樓,即叫住李雪玉欲討論管理委員會改選之 事,李雪玉未搭理,詎王慶城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趨前以身體抵住李雪玉欲搭乘電梯 之電梯門,阻止該部電梯門關閉,經李雪玉及該社區管理員 洪御誠制止仍不予理會,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電梯關門長達約 9分鐘,使李雪玉無法搭乘電梯上樓,而妨害李雪玉自由搭 乘電梯之權利。嗣經李雪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15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玉、證人即喜年來大廈社區管理員洪御誠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張裕斌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 復有喜年來大廈社區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片、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身體抵住告訴人欲搭乘電梯之 電梯門,致使告訴人無法上樓,此強暴方式應已足妨害告訴 人使用該電梯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社區管理 委員會改選之問題,竟任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