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1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中央飯店5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報告編號KH/2015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交 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0.77公克),已經被告自陳係 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佐以前述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徵扣案白色結晶物當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