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步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步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6時50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2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為該超商店長林添裕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2盒(已發還林添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6月、6月、6月(下稱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下稱乙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2號 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各罪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本件竊盜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俱 同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 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 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 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 鉅,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已逾80歲高齡(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