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593號
KSDM,104,簡,4593,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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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8月3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 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友人許鈺琳(另 案偵辦)租屋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許鈺琳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 重0.2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285公克;驗後淨重為0.275 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9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 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 時間甚短,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 27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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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