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586號
KSDM,104,簡,4586,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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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琮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琮貴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 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在萊爾富便利超商 「高雄市漁港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局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華」之成年男 子收執,並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 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 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04 年1 月29日11時許,佯稱係詹春菊之女兒詹為寶, 撥打電話向詹春菊表示欲借款云云,致詹春梅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葉琮貴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詹春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琮貴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 做資金交易的紀錄,比較好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知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 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訴人詹春菊遭上開成 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 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 機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名字、 亦未查證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是被告僅憑電話之寥 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 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復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其帳戶內僅剩89元, 幾無餘額,而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存、提款,我也有想到 對方可能使用我的帳戶作為洗錢等不法用途,後來第一銀行 打電話給我,說我交易一天有超過4 、5 次,我就趕快打電 話止付了等語,益徵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 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出社會工作經驗甚久,堪認其智識及社會經歷未遜於常人, 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 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 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 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亦與辦理貸 款之常情不符。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 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 知。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



」,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仍不足推翻被告係 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猶提供該帳戶之事 實,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 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 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前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6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預見帳 戶可能為他人用以遂行犯罪,竟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



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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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