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芳芳瘦身美容 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子從事為 男客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 交易),而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其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為男客服務 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9時許,有男客 毛首綸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引領毛首綸至上址店內 2 樓6 號包廂,並介紹成年女子李氏鑾為毛首綸服務,毛首 綸與李氏鑾即於該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警方至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 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毛首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氏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4 年4 月29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現場蒐證照片。
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上開 場所之負責人,並僅雇用李氏鑾、杜凱莉從事按摩服務,不 知道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毛首綸於上開 時、地有與被告所雇用之李氏鑾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 猥褻行為乙節,業據證人毛首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本院審酌證人毛首綸與被告夙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且李氏鑾既受僱於被告,若非被告得許可或默許,衡情 豈有甘冒遭被告解職及追討營業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上址 店內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又若被告為合法之按摩業者, 何以店內雇用之成年女子杜凱莉於警員臨檢時隨即迅速離開 房間,而欲逃避員警盤查,可見被告經營之上開美容坊並非 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而已,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核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 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其利用媒介、容留李氏鑾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 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