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盛志傑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 4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凌 晨1 時5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酷 酷龍電子遊戲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簡志誠所有並置於遊 戲機台上之遊戲代幣1 盒(內有1 千枚代幣,價值新臺幣2 千元)得手,並將之寄放於上址遊戲場之櫃臺欲供己使用後 ,隨即離去上址。而簡志誠因發覺前開遊戲代幣遺失,遂與 上址遊戲場員工一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指認竊嫌。嗣 因盛志傑於同日10時許,再度前往上址遊戲場欲領取前開竊 得之代幣時,遊戲場員工認出其即為竊取上開遊戲代幣之嫌 犯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遊戲代幣1 盒。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盛志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志誠、彭聲宏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三、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遊戲代幣供己把玩遊戲機台,僅因貪圖小利,即以 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簡志誠所有之前開代幣,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並非不佳、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以及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前開 代幣價值不高,並業由簡志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查,簡志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 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