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連
被 告 陳新智
被 告 鍾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新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連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31日某時起, 將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闢作賭博場所 (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 (含風圈骰子)、牌尺及撲克牌等之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仟元之薪資僱用陳新智 、鍾毅,陳新智、鍾毅明知盧永連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事,即與盧永連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參與賭 場之經營,在現場負責應門、把風、跑腿購物、清潔及過濾 賭客等事宜。其賭博方式為每桌4 名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均 先發給40萬元之籌碼(黑色卡片籌碼代表20萬元、白色卡片 籌碼代表5仟元、其他顏色卡片籌碼均代表2 萬元),以2萬 元為底、5仟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 即胡牌,胡牌者如係藉由其他3 名賭客其中一人所出之麻將 牌完成胡牌,即由該名出牌者,給付賭金予胡牌者,胡牌者 最多以4 台為限;胡牌者如係經由自行摸牌完成胡牌(俗稱 自摸),則其他3 名賭客均須給付賭金予自摸胡牌者,惟須 支付1萬元抽頭金予盧永連,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 圈為1 將,盧永連另自每桌每將抽頭4次共4萬元牟利,於賭 博結束後,賭客們再以現持有之卡片籌碼計算輸贏。嗣於10 4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方振興、陳芳仁、林進和 、何振榮、陳耀國、洪松坤、郭明豐、張森彬、董豐福、許 成家、郭文雄、陳源旺等12人(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在場玩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連、陳新智、鍾毅(下稱被告 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方振興、 陳芳仁、林進和、何振榮、陳耀國、洪松坤、郭明豐、張森 彬、董豐福、許成家、郭文雄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 小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0000000高雄市○○區○○街00 號( 麻將)職業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照片41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3 人依前述分工方式 ,將該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 ,且經由前述方式抽頭獲取營利,係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且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按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04年7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0日 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 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陳 新智、鍾毅明知被告盧永連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受僱於被 告盧永連從事現場負責應門、把風、跑腿購物、清潔及過濾 賭客,被告3 人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陳新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盧永連、陳新智及鍾毅等3 人共同經營賭場,助 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鍾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盧永連為上 開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新智、鍾毅則係 受被告盧永連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 營期間(約10日)及營業規模非小,暨盧永連、陳新智、鍾 毅等3 人之生活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勉持;智識程度分 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3 副,係被告盧永連所有供如前述之賭客方振 興等人賭博所用之器具,且於警員查獲時,證人方振興等 人仍以之作為賭具乙情,亦經證人方振興等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抽頭金(籌碼卡片)5張、籌碼卡片144張、帳單4 張及監視器主機1 台,均屬被告盧永連所有,分別係供賭 客方振興等人於賭博時計算輸贏之賭資、把風、監看及過 濾賭客所用之物,業經其在警詢時供述明確,因分別屬供 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前開扣案物品,亦應於被告 陳新智、鍾毅所犯之罪併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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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含骰子及搬風球)│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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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頭金(籌碼卡片)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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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籌碼卡片 │14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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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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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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