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 9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茉莉養生館( 店 面招牌)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金茉莉養生館」現場管理 兼會計人員,負責掌理接待客人、櫃檯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 。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容留成年女子趙氏玉蝶在 該旅社1 、2 樓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裸體指壓、按摩、 以手撫摸或按摩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 而收取價金等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代價新 臺幣(下同)1,500 元,由黃崇文依據是否為女服務生之熟 客分別從中抽取300 元或400 元,餘款則由女服務生趙氏玉 蝶取得,欲藉此方式營利。嗣男客陳建璋於104 年8 月5 日 晚上20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經黃崇文主動接待已知悉該 店消費方式之陳建璋並引領至2 樓1 號房間內,即由該店女 服務生趙氏玉蝶為陳建璋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嗣警 於同日晚上2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完成猥褻性交易服務之趙氏玉蝶及陳 建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趙 氏玉蝶、陳建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 至14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卷附本院104 年聲 搜字0012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共26張、金茉莉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 份等件可參( 見警卷第31至35、38至42頁、46頁),是被告黃崇文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 ,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次按其「營利」所得 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 代價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 )。至於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則指供給猥褻或性交者 之場所而言,供給猥褻或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 均屬之。查被告在上址店內容留女服務生趙氏玉蝶與男客陳 建璋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嗣陳建璋與趙氏玉蝶已完成猥褻 行為旋為警查獲,本件既已著手容留行為,自構成犯罪行為 ,又因警方執行搜索而致被告未及取得應得之抽成,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及行為,惟本件查 獲之性交易服務,係由女服務生主動招攬而為,此有證人陳 建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18頁),本次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服務以 營利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於5 年內並無曾受犯罪科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 第7 頁),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 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案發期間經營金茉莉養生館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崇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 ,復參酌被告自述遭查獲前實際營業期間約2 月,現已不再 經營上述營業處所(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 院依卷內事證評估被告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後之每月實際營收 情形,另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已如上述,其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基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 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 ,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 程4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 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 補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以啟自新。
㈣至當場在「金茉莉養生館」查扣之女服務生號碼牌11支、營 業日報表2張,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屬被告所有,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