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名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3 年 12月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 5 月2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令甲○○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9 月29日2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 000000號,應予更正),以臺語「幹你娘雞歪」之詞辱罵乙 ○○而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 話通話錄音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小港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惟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該法第2條第 1 款規定,修正後條文係增加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 ,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另修正後第2條第4款規定關於「騷 擾」行為之定義,係原條文第2條第3款規定移列,文字完全 相同,同法第61條規定則無任何修正,故上開條文之修正均 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影響,對本 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準此,本件被告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給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臺語「幹你 娘雞歪」之詞加以辱罵,衡情尚不致使告訴人乙○○感到痛 苦畏懼,而應僅達使告訴人乙○○不快不安之程度,參諸上 開見解,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論以同條第1款之禁止家庭 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仍犯同條之罪,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被 告竟任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0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上開緩起訴所命負擔業 經被告履行完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同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法治 教育心得回饋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及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2 份存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不再訴究 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