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2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 ,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 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憲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字卷第2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5/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毒聲字第7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2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 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5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 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00 號、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 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 年9 月 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可查(見 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簡字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 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 ,見審易字卷第2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