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70號
KSDM,104,簡,4470,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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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民國101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4461號、101 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55日 ,故於104 年5 月13日始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 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建國路上之「金輝飯店」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5 月21日22時45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泰老爺養生館」內為 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天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61號、101 年 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 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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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