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38號
KSDM,104,簡,4438,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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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成 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 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性交易,每次報酬新台幣 (下同)300元。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某時,男客葉家榮 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該應召 站成員旋即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甲○○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該男客從事性交易。嗣 於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甲○○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林佩 瑜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127號房 與該名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性交易結束,應召女子向該男客 收取報酬5000元,未及離開,即為警臨檢查獲。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佩瑜葉家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 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媒介行為之一部 ,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應召 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 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 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 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證人林佩瑜所有而非被告或該應 召站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故不予沒收。而扣案之現金 5,000元係證人葉家榮給付之性交易對價,業據證人林佩瑜葉家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該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予被告 及該應召站成員前即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是 扣案之現金尚難認屬於被告與該應召站年成員所屬應召站因 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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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