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童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童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童懿於民國104年10月5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蜀老香火鍋」店內消費新臺幣1,500元後,因 身上現金不足,無法支付帳款,經店家報警處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警員孔令 飛即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許童懿帶回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忠孝派出所調查,詎許童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調查完畢欲離去之際 ,當場以台語「幹你娘雞掰」等惡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孔令飛(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偵辦,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童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許童懿之父許良益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孔 令飛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警員孔令飛於上揭時、地執行調查許童懿前述未支付帳款糾 紛之勤務,有前述職務報告可證,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而被告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公權 力,輕忽法治,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表 示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