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聶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4 年3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 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4 年3 月31日14時 許,至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0號查緝賴昭源所涉另案 毒品案件時,聶垣宇亦在場,經徵得聶垣宇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科技中心於104 年5 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里警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 里○○○○○○○○○○○○○○○號姓名對照表(編號: 里警0000000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 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1 案);次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 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5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 ,並於8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 應執行殘刑9 年2 月5 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刑為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 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 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 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