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童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許良益之子、周英之繼子,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曾對許良益、 周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許良益及周英聲請核發保護令, 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 年1月28日核發104年度 家護字第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許良益 及周英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許良益及周英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 。詎甲○○於104年2月12日已知悉其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凌晨22時許, 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甲○○因拖鞋 及安全帽置放問題,而與許良益、周英發生口角,許童益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許良益、周英,並與周英發生拉扯,以 此方式對許良益、周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周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各1份。
㈣照片3張。
三、查被告甲○○為被害人許良益之子、被害人周英之繼子,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同條第1款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家庭暴 力」雖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含有「騷擾」,然2 者之 間應仍有程度之差別,程度應致他人感到痛苦畏懼,始可謂 係家庭暴力行為)。經查,被告甲○○為被害人許良益之子
、被害人周英之繼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以穢語「幹你娘」辱罵許良益及 周英、並與周英發生拉扯,其行為已干擾許良益及周英之日 常及家庭生活,致產生不快之感受,另參諸證人許良益、周 英之陳述行為,被告此等行為,並未使渠等達到痛苦畏懼之 程度,故被告此等行為,應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條例之騷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禁止騷擾行為保護令罪。復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法、竊 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8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會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18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許良益之子、被 害人周英之繼子,本應互相體諒尊重、理性化解歧異,且被 告已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仍以前述方式 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本案被害人2人不願提告追究,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境、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