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積欠宋源錠款項而無力償 還,乃起意以物品抵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0 分許,邀約不知情 之宋源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其與其父 親詹福明及其父同居人賴珮瑜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旁之倉庫,而與宋源錠以徒手方式搬運賴珮瑜所有放 置於該倉庫內之外燴工具1 批(含大抽油煙機上蓋2 組、湯 爐2 組、三杯組2 箱、中面盆19個、小面盆28個、特大面盆 8 個、大面盆3 個、中大面盆4 個及鋁製籃10個,價值約新 臺幣5 萬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其與宋源錠 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賴珮瑜發現並報警處理,其於當場遭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豐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宋源錠於警詢時 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領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三、核被告詹豐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宋源錠竊取前揭物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 式竊取告訴人賴珮瑜所有之上開物品,欲用以抵償自己之債 務,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 之外燴工具1 批價值非低,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 紙
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 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