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54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猥褻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基於意圖供人觀賞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 所示各該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面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裸露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行 為。嗣經丙○○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丁○○、甲○○ 、己○○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丙○○部分見警卷第 7至8頁;乙○○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丁○○部分見警卷 第9 至10頁及偵卷第29至31頁;甲○○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 頁及偵卷第27至29頁;己○○部分見警卷第17至18頁及偵卷 第31至33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在 卷可供憑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24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 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 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分別係在附表所示高雄市美濃區統一 超商前或高雄客運站牌之路口處,該等地點既非屬封閉而 得為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行經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無疑;又被告 在前揭地點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 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 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 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所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認定: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快,恣意裸露生殖器,多次為公然 猥褻行為,除敗壞社會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關於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治療部分,按犯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認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 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 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 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 ,為最有效之運用。故就犯刑法第234 條之罪者是否應接 受強制治療部分,並非法院宣判時所得命令,應於被告執 行後,再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以評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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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間 │地點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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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104年3月1日13 │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1段與泰 │
│ │乙○○ │時43分許 │中路「統一超商」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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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 │104年3月中旬某│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 │ │日6時45分許 │「中美旅社」前之高雄客運站│
│ │ │ │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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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104年3月21日14│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1段高雄 │
│ │乙○○ │時40分許 │客運站旁之「八方雲集」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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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104年4月2日6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
│ │己○○ │40分許 │之高雄客運站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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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