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豐
被 告 夏文燦
被 告 謝德璋
被 告 石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夏文燦、謝德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建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傳豐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向郭宏閎(另案偵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0號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 1,500元之代價僱用夏文燦、謝德璋及石建良,其等4人即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4年8月25日起,由陳傳豐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謝德 璋及石建良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外把風、開門供 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夏文燦則負責洗牌、送牌及收 取抽頭金(俗稱清池),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 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 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 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 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0元至20,000元 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 ,且莊家及賭客每贏10,000元必須給付抽頭金300元、贏20, 000元則給付抽頭金500元、贏30,000元則給付抽頭金1,000 元予陳傳豐,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4年9月4日凌晨2時30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順斌、陳 佳琪、薛順文、呂秉群、俞麗真(聲請書誤載為俞麗貞)、 于郭麗菊、張又懿、王冠顯、陳志坤、蘇慶坤、陳茂祥、蔣 禎德、陳文欽、陳秀珠、謝伯庸、許祐源、翟國輝、吳俊昇
、呂文彥、黃建壹、尤桂杏、陳國振、陳氏賢、郭啟裕、翁 進安、顏美珠、翁旭聰、葉淑媛、蔡樑榮、陳俊兒、宋政璋 、蘇丁彬、張葉慧美、謝正昇、王江秀美、宋永鈞、陳進泰 、邱聖城、謝幸君、孫柏勳、吳添財、侯明仁、李敏綺、郭 明貴、范貞龍等45人(下稱張順斌等45人)正當場賭博財物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傳豐、夏文燦、謝德璋、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人張順斌等45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 片共29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陳傳豐、夏文燦、謝德璋、石建良所為,均係犯第 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4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 自10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 犯之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 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石建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石建良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 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足 取;復斟酌被告陳傳豐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僱用被告夏文燦擔任賭場內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又僱 用被告謝德璋、石建良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其等參與情節均 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4人前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傳豐、夏文
燦、謝德璋、石建良自陳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國小畢 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傳豐所有 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陳傳豐 所有,並為經營本件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 被告4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業據被告溫景欽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僅為確定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非屬犯 罪所用之物,故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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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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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 │新臺幣6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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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抽頭金 │新臺幣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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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骨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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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骰子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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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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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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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碼夾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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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拆封撲克牌 │5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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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持無線電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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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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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