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 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2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12時許,因警方 調查另案,周子隆到案配合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周子隆於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43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A104333號)各1份。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