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衡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衡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衡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凌 晨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與武仁街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莊衡山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玻 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查扣,並供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莊衡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 0000000 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0000000號)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 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18 6號、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之 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且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 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