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174號
KSDM,104,簡,417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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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建群
被   告 張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建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冠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建群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國際傑座」大樓之 住戶,顏得勝係該大樓管理員,張冠華武建群之友人。武 建群於民國104年2月25日22時59分許,在「國際傑座」大樓 管理室內,因垃圾置放問題與顏得勝發生口角爭執,武建群張冠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顏得勝頭部 及胸部等處,致顏得勝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微紅、胸 壁及腹部微紅、眩暈、頭痛併嘔吐等傷害。案經顏得勝告訴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建群張冠華於警詢、偵查坦承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得勝於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經證人劭韻泰於警詢中證述:「我打 開家中監視器,看到兩名男子與管理員在拉扯,管理員被推 擠,接著有看見那兩名男子往管理員頭部毆打等語」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誠屬 不該,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非無 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武建群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張冠華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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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