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佩琁明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 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號碼訂票, 使「復興航空」得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機票 遭大量壟斷、且洪佩琁自身並非身心障礙人士,不得訂購並 使用「復興航空」專門提供予身心障礙者,價格較為優惠之 機票。詎洪佩琁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內,以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復興航空」網路定訂票系統 後,未經胞妹洪語婕同意,即輸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洪語 婕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冒用洪語婕名義預訂如附 表所示機票1張,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將此 虛偽之準私文書傳送至「復興航空」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 「復興航空」收受此訂票訊息後,陷於錯誤,令洪佩琁以身 心障礙者之優惠價格,訂購附表所示機票,足生損害於「復 興航空」對訂位資訊及票價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獲取機票 價差新臺幣766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4年7月3日10時50分許 ,洪佩琁持附表所示機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
搭乘飛機欲前往澎湖馬公,經過海關安檢線時,經海關人員 發覺有異,通知航空警察前往處理,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毅龍、劉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周東南員警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電子機票收據正本、洪語婕身心障礙手冊正 反面影本、「復興航空」104年9月7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 函暨寄函附之網路訂購機票資料、「復興航空」網頁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連結至「復興航空」網路定訂票系統後,在訂票系統 身分證字號欄位內輸入被害人洪語婕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再鍵入欲訂購如附表所示機票1 張之指令,並將上開電磁紀 錄上傳至「復興航空」網路訂票系統,係屬以電腦處理所顯 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被害人同意訂購機票1 張之意 ,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明知 其不具購買優惠機票之資格,卻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證等資料 ,因而獲取票價差額766 元之不法利益,致「復興航空」受 有同額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 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個人 便利及些許小利,率爾以他人身心障礙身分購票並詐得以優 惠價格購票之利益,足以損害被害人及破壞航空公司對訂位 資訊及票價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末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 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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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票時間 │搭機日期 │航班號碼│起飛地│抵達地│張數│原價( 新│購票價格│
│ │ │ │ │ │ │ │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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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17│104年7月3 │CE2142 │高雄 │馬公 │ 1 │1,532 │5折價 │
│ │日 │日 │ │ │ │ │ │7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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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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