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祿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祿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祿妹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 左營區慈暉六村社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沈靜怡所有、置於該社區信箱內之國語周刊1 份(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適沈靜怡返家,上前 詢問蘇祿妹是否竊上開周刊,並於蘇祿妹騎乘之自行車籃子 內發現上開周刊1 份,而悉上情。
二、被告蘇祿妹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沈靜 怡所有之國語周刊1 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有拿廣告紙,如果物品所有人向伊要回物品時, 伊會還給人家;伊看得懂字,不會拿別人的信件云云。經查 :
㈠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沈靜怡所有之國語周刊1 份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沈靜怡、證人劉淑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沈靜怡於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籃 子內,發現國語周刊1 份乙情,已如前述,而該份周刊上黏 貼有被害人沈靜怡之住家地址及其兒子錢○愷(姓名詳卷) 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害人沈靜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8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識字等語(見警卷第5 頁),則其拿取該份周刊時,當可看見信件上黏貼之姓名及 住址,而可知悉該份周刊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仍乘人不備 而拿取之,其行為當屬竊盜犯行無訛。從而,被告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其歷前次偵審程序,仍未能記
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 竊財物價值非高(50元),並已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 害人沈靜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本件竊盜 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